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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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О-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屬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其應遵守事項,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取決於設置機關自行訂定之利用規則,關於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停車之優惠或保障,身心障礙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乃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又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身心障礙者在公共停車場所停車,非當然享有特殊待遇,除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得停車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為法定之保障事項外,其餘情形,胥視各該公共停車場所設置機關之利用規則內容而定;末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時四十五分將其所有之車號000-О二六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臺北甲○車管理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異議人主張有將殘障手冊影印貼於機車座位上,且殘障車位並未表明特製車才能停放,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О二六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巷之殘障停車格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另有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及採證照片乙幀在卷可稽,應可信實。異議人雖具狀辯以上開理由,惟關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業已公佈實施,其規定如首開所述,行為人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而主張免罰。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車首,而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之車輛又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即屬可歸責於異議人自己之事由,核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整,於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