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二十六萬元),約定甲○○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償還上述貸款,每期償還金額於加計利息後償還六千三百零七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設定車輛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登記在案,上開車輛存放處所為新竹市○○路○○○巷○○號,在貸款未全部繳清前,貸款人不得將上開車輛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後上述動產債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依法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完成變更登記。詎甲○○竟意圖不法利益,自第一期起即未繳付貸款,並於其後不詳時間,將前開車輛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男子,而將該車遷移不明,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嗣經裕融公司職員循址前往車輛約定停放地點查訪俱無結果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中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綽號「金龍」的人介紹乙○○帶伊去看車,伊先支付二萬元並填寫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買車之後車子都停在工地裡面,「金龍」說每月會繳錢給乙○○云云。然查:證人即裕融公司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是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而裕融公司屬於汽車貸款部門,對保係由裕融公司辦理,再將文件交給遠東銀行,每期貸款直接匯到裕融公司帳戶,對保時甲○○有和他的朋友一起去,但對保的文件都是甲○○親自簽署,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仍在協尋中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前開自用小客車設定車輛動產抵押權後,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貸款,且未停放於車輛約定停放地點,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訪查案件紀錄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係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未經許可,將標的物自約定存放處所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債權人罪。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屆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右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觸犯前開罪名,事証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