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與友人共飲高梁酒一杯,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執意駕駛由重機車引擎拼裝之無車牌0輪車上路,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錦和路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甲○○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撞擊乙○○騎乘之上開重機車,致乙○○因此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明知機車駕駛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必然會受有傷害,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車察看照護乙○○,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欲返回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家中,旋於當日下午六時十五分,為警據報趕抵現場,甲○○已將該拼裝車停妥於路邊欲行離去時,嗣經警於圓通路與錦和路口將其逮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一.七八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方翊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肇事後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生損害,且於偵審中坦承酒醉駕駛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雖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超車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不慎撞及對向駛來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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