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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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受僱甲○○即備庫商行,負責出售該店貨物,並將賣得貨款轉交甲○○,再由甲○○依比例核發佣金,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業務上所應繳回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甲○○陸續催討,被告乙○○亦置之不理,且逃匿無蹤。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存證催告信函一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向甲○○批貨(即皮包)去販賣,雙方是屬於買賣關係,雙方是約定在伊售出後,依售出之件數再支付甲○○貨款,伊在第一次向其批貨時,還有簽立本票和汽車讓渡書,那些皮包都是伊向甲○○買來的,伊只是欠他貨款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在偵查中僅供稱:「(問:你有無向甲○○拿貨擺攤?)有,拿皮包貨物」
、「(問:從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有五十七萬多元貨款未繳回備庫商行?)是,我在九十一年九月初有開本票要還貨款」、「(問:為何未全數繳回貨款)因有商標法案子被沒收,另有購買用具及支付薪水被花掉,這錢是我向他買貨之貨款,並非伊去收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九頁背面),是公訴人逕認被告自白犯罪,容有誤會。
㈡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辯稱其積欠告訴人甲○○的錢是其向他買貨之貨款等語,而公訴人並未再行傳訊告訴人甲○○以查明實情為何,逕依告訴狀而認告訴人之指述與被告自白相符,顯有未洽。再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其郵寄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而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繫屬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是該份存證信函顯係為配合提起本件告訴而為之,且該份存證信函並未附有送達回證,無從證明被告已收受之,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確為僱傭關係。再查,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告訴人甲○○,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跟伊拿貨去賣,伊是依批發價出貨給被告,其要賣多少錢伊不管,我們是十天或一個月盤點一次,看其賣出多少個再來跟伊結帳,沒賣出的再還給伊,我們之間只是買賣關係,伊之告訴狀是找代書寫的,伊不知道他為何那樣寫等語,並提出有保管條、結算單據、本票等件為證,是自難憑告訴人甲○○所提告訴狀之片面指述而遽論被告以業務侵占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
罪嫌,稍嫌遽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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