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猶不知悔悟,又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八、十九時之某時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之二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八、十九時之某時許止,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吸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食鹽水一瓶。嗣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淨重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食鹽水一瓶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0688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再被告曾因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五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四號裁定等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故,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僅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行為起訴,其餘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部分,起訴事實未予敘及,然該等事實與原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之。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九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食鹽水一瓶,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查該等物品之性質上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