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橋下擺攤做生意時,因甲○○有意將機車置於其攤位附近,竟心生不滿,追隨甲○○至橋下二十公尺外之籃球架下,徒手從甲○○之背面往前拉扯 劉某 之安全帽帶,且毆打劉某之前胸、臉部,致甲○○受有右鎖骨六乘以八公分之挫傷、上唇擦傷及挫傷和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行為,並非甲○○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先行以掃把毆打乙○○,竟意圖甲○○受刑事處罰,虛構甲○○於重新橋下先行主動持掃把傷害乙○○之不實事項,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捏造甲○○主動攻擊之不實事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之傷害行為,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事後坦承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甲○○,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中卻稱:「我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因為係其先出手毆我」等事實,顯為捏造,而有意誣陷甲○○,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我那時也有受傷,我有驗傷單為證,我承認是我先出手,所以後來希望跟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有還手,我不是要誣告他,因為我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另案遭被告乙○○告訴傷害罪嫌一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惟被告是否涉及誣告罪嫌,並非以其所訴犯罪事實經不起訴處分即可認定,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二)被告在另案傷害案之警訊筆錄上,雖指稱:「我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因係其先出手毆打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然其於同日警訊筆錄內亦供稱:「我用拳頭毆打其左肩,後來他亦有還手,雙方互毆,打那裏我記不得」(見同上筆錄第四頁)。嗣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是伊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見同上卷第九頁)。徵諸被告前開供述,就被告是否先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後告訴人才還手;或係告訴人先出手一節,前後已有歧異之供述,然公訴意旨僅擷取被告於前開警訊筆錄中所稱「我要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因為係其先出手毆我」等語,再佐證被告嗣坦承係其先出手毆打甲○○等情,即認被告對甲○○所提之傷害告訴係屬誣告,尚嫌率斷。
(三)被告於前開另案之傷害案中,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對甲○○提出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該傷害輕微,即使係甲○○於被追打之際稍做反抗所造成,亦係正當防衛行為,而予以甲○○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衡諸一般民眾缺乏法律認知,對正當防衛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法律概念,極易因此即認為對方之防衛行為涉有傷害罪嫌。本案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雖雙方互控過程中被告堅持己見,對客觀事實解讀不同,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而指訴告訴人甲○○觸犯傷害罪名,惟應非故意捏造、虛構而向警局提起告訴。縱屬誤認而不足取,亦不能遽認構成誣告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何等誣告罪責,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