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印尼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印尼人,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於印尼找回家,詎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又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被告存心拋夫棄家,至今行蹤不明,為此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註記行方不明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素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現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二、其次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是印尼人,不料被告無故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於印尼找回,詎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存心拋夫棄家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註記行方不明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劉素珍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她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就離家出走了,至今都沒有回來,當天我們幫她辦好居留證,她拿走後就離家了,從此沒有她的消息,她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據人家說她已經回去印尼了,我們問她,她說她不要再回來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辯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結婚,豈料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先後二度離家出走,而自最後離家出走之日迄今已逾一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