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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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被 告 洪廷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市○區○○街與民族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而碰撞原告
所承保為訴外人 吳淑君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世麟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
有損害,被告應付5成肇事責任,該車輛經送修結果,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70元(其中工資3300元、烤漆
9700元及零件10570元),業經原告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23,5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任
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照、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
票、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
足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有關道路交通安全
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詎被告行駛至上開地點,竟未
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規定,亦據被告於警詢 陳明 在卷(本院
卷第16頁反面),再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
世麟行向係閃光紅燈,其竟未停車再開等情,亦為訴外人吳
世麟於警詢陳明在卷,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及訴外人吳世
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為明確,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及訴外人吳世麟上開過失駕車
肇事行為,與原告車損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與訴外人吳世麟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3,570元(
工資3,300元、烤漆9,700元及零件10,570元),此有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
車行照,該自用小客車係000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5年6月2日,使用已逾5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
1,057元(計算式:10,570×〈1-9/10〉=1,057,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300元及烤漆9,700元,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14,057元(計算式:
1057+3300+9700=14057)部分,核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則
不予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具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閃光黃燈之過失,已如前述,而系爭
車輛駕駛人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應暫停車等候,亦與有過失,均如前述,是被
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是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
之損害而應賠償之金額,應計為4,217元(計算式:14,057x
30%=4,2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358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