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闕林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07年3月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峽刑字第1073337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闕林德於民國107
年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內以麻將筒子、骰子及排尺等賭具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供賭博財物之賭資新
臺幣(下同)387,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賭博財物經警
查獲,警方將查獲之桌面賭金、非屬於賭資之金錢一併查扣
,惟異議人所攜帶之387,000元係剛收互助會會款,為月底
支付廠商貨款,非賭博之財物,有互助會單憑證(即互助會
規章)及證人可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不查而逕為沒收,顯有
全憑其主觀臆測遽予處分沒入金,實非允當,為此聲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對其於107年2月24日凌晨,在同案行為人陳
相舜、 陳相喜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
之職業賭場,與同案行為人 周建成 等不特定人共同以麻將
筒子牌(俗稱推筒仔)賭博財物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坦承不諱,現場並有賭具骰子50顆、麻將筒子40顆、牌
尺1支、帳冊1張、抽頭金119,500元、賭資1,079,2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聲明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與不特定人
在場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聲明異議人辯稱為警沒入之387,000元並非賭資,而是剛
收之互助會會款,為月底支付廠商貨款之用云云,並提出
互助會單為證。然觀諸該互助會單所載,該互助會開標日
為每月10日,非聲明異議人為警查獲之24日,且該互助會
單上並無聲明異議人得標之記載,另遍觀全卷,亦無證據
證明該筆款項係聲明異議人所稱甫收入之會款。退步言,
縱該筆款項來源確係互助會會款,亦無礙聲明異議人據以
作賭資之用之事實。況聲明異議人若無將該筆款項用作賭
博之用,僅待月底用以支付貨款,則聲明異議人豈有隨意
將之攜至人員出入複雜之職業賭場,甘冒隨時有遺失、遭
竊之風險之理。
(三)再查,聲明異議人於警訊筆錄中表示:「賭資387,000元
是我的」、「(警方詢問:你於今日攜帶多少金錢進入該
賭場賭博財物?下注金額為何(有無限注)?今日輸贏多
少?)大約40萬元,沒有限注,我今天輸約1萬多元,詳
細數目我們沒有很仔細算」等語,是聲明異議人為警沒入
的的387,000係原所攜帶金額40萬元扣除賭輸之1萬多元
之剩餘,足認聲明異議人攜帶至現場之40萬元現金均係供
其賭博之用。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22條之規
定,將該扣案聲明異議人所有之前揭現款賭資沒入,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