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
原 告 許素瓊
訴訟代理人 林世淵
被 告 巨匠雅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風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段○○號7樓之13房屋頂樓漏水予以修復。於訴訟進行
中,被告同意原告就上開漏水部分先修繕,待修繕完畢後再
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127頁),嗣原告修繕後並
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600元(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段○○號7樓之13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所在之巨匠雅舍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公共區域(下稱系爭頂樓)漏水
嚴重,造成系爭建物屋內天花板多處損壞,而系爭大樓頂樓
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
告於被告106年5月20日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提出要求
被告處理,竟遭被告於106年6月份管理委員會而否決及要原
告自行理漏水問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以系爭大樓之建商於出售系爭建物時以契約約定該頂
樓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惟系爭大樓之建商約定專用之契
約不能拘束原告,系爭頂樓之漏水,應以公寓大廈之規約為
準則,原告不否認曾經有約定專用,但系爭建物原告為第三
手之所有權人,購買時並不知道有約定專用,況當時仲介人
員曾說頂樓是公共區域,有漏水被告會處理,原告要終止對
系爭頂樓之約定專用部分,回歸共有。
㈢系爭頂樓之公共區域漏水部分,係被告未履行修繕頂樓漏水
義務所致,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已委請廠商修繕完畢,為此
而支出修繕工程費用共50,600元,則被告無庸再修繕,則被
告無法律上受有上開修繕費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修繕利益於原告。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0元。
二、被告答辯以:
㈠系爭大樓之前身建案名稱為長億花園廣場,後改稱巨匠雅舍
大樓,而被告係在民國84年6月24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民國84年6月24日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民事裁判、及內政部營建署問答彙編Q124、Q134之釋明可知
,如漏水點係在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範圍
內,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自行修
繕。又系爭大樓之原始住戶向該建商購屋時,該建商提出之
定型化買賣契約書約即長億花園廣場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第20條即約定:「本約房地屋頂除為必要之維修、緊急
避難等用途外,其平常之使用權歸頂層使用,雙方各無異議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在系爭大樓之頂層,其前手向
建商購買時亦有相同之系爭契約書,故系爭頂樓為約定專有
部分,其使用權歸屬原告所有,本件原告既為系爭頂樓約定
專有部分之使用權人,原告即有修繕之義務。
㈡至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鈞院開庭時,表示要終止其對系爭
頂樓之約定專用部分。惟系爭大樓G、H棟頂層屬G、H棟頂樓
約定專有部分之約定為兩造所自承,然該約定專有部分之約
定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共同約定之分管契約,非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決議,原告自無權片面推翻該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間共同分管約定,更無權片面終止該約定,本件原
告片面終止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共同約定之分管契約,自不
生終止該分管契約之效力。又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
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
時起,嗣後失其效力,則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自不受任何影響。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所為之終止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分管約定之意思表示,已生終止與全體區
權人分管約定之效力,惟僅使該分管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
失其效力,則於分管契約終止前已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即本件
之漏水修繕義務,係發生在分管契約約定專有之期間,分管
契約終止之前,依法亦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義務,則原告本件
之主張亦於法無據,更不足採信。
㈢被告就系爭大樓之G、H棟頂樓防水工程費用,曾委請水電公
司估價每坪為500元,另參被告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該會議紀錄有記載頂樓漏水事管道間漏水,而花了20,000
多元做漏水工程等情,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修繕工程費用
高達50,600元,依13坪計算每坪工程費高達3,892元,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定有明文。且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
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
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
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
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
,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建物頂樓修繕之費用,固據
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估價單、現場照
片等為證。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買受系爭建物
前,原告前手就系爭頂樓部分確有約定專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頁背面)。揭諸上開說明,原告雖自他人處買受系
爭建物,然建商與原承購戶分別約定專用部分之分管契約
存在,對於原告及其他買受之受讓人仍存在,而均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欲終止約定
專用,惟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頂樓之約定專用,
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終止系
爭頂樓之約定專用部分,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單方終止
約定專用契約之原因,是以系爭建物約定專用契約其效力
並未合法終止,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頂樓約定
專用之分管契約既仍屬有效,則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維
護,仍應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即原告負責,並由原告
負擔該部分修繕、維護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部
分為共有部分,被告就原告所支出修繕系爭頂樓漏水之修
繕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尚屬
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頂樓漏水之修繕費用63,7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
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