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前於民國(
下同)94年1月3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概
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被告於89年8月14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
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嗣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被告未依約還
款,至92年8月10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16,
523元,其中包含14,448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