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廖德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年度苗簡字第1號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
柒萬貳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現戶籍地係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自應
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在我國最後
之住所係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8鄰中崙285之31號4樓
」,屬本院轄區,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向原告借款,自88年2月5日起按月
償還本息,依契約書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
(下同)472,098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已計未收利息102元,及自89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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