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吳文良
被 告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
),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東王大廈外牆更新工程,因鐵窗裝設事
宜與原告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7
日晚上7時26分許,以加害身體之事,於電話中以臺語向原
告大聲恫稱:「你不給我裝,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5樓住處門外,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走廊,
當著原告配偶面前,接續辱罵原告:「混蛋!」等語3次,
藉此公然侮辱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是被告與東王大廈簽約要施作外牆拉皮,與
原告沒有關係,但原告與被告喝酒,讓被告簽了份合約,要
被告在區權人會議還沒有決議前,要安裝鐵窗,如未安裝,
原告就要扣被告工程及冷氣款項,被告才會罵原告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自由(恐嚇)及名譽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簡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10日及罰金5,000元
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權,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為34年次,專科畢業,退休前為銀行高級專員,現
受小孩扶養;被告為48年次,高中畢業,現為獨資之營建
商,需撫養父母,此據其二人自陳在卷(見本院107年6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參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
張,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8
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