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 律師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廖胤傑
被   告  甘怡君甘亞籃
被   告  甘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甘興能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寶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胤傑
、甘怡君即甘亞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998元,及自民國96年
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甘興能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寶蓮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連帶負擔新臺幣
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97,19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嗣後追加被告甘興
能,並於本院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198元,及自民國
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
滯金。」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及訴外人呂寶蓮於
94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並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雙方約定被告廖胤傑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80,000元,被告廖胤傑應
自94年8月18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每期攤還9,169元,約定
共須繳交550,140元,被告甘怡君即甘亞籃及呂寶蓮則為連
帶保證人,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輛經原告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並於96年4月13日拍得價29萬元,則
其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97,198元;又連帶保證人呂寶蓮業已
於102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甘興能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責清
償呂寶蓮之債務,是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本金97,198元
,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延滯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買賣混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97,19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以書狀為其他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及被告甘興能之
被繼承人呂寶蓮締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廖胤傑為買受人
,被告甘怡君即甘亞籃及訴外人呂寶蓮為連帶保證人,惟被
告廖胤傑於95年12月27日繳款第17期後,其後未再還款,又
原告業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拍得29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動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
記申請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
、和潤汽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已堪認定,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及呂寶蓮既係上
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其等就被
告廖胤傑依上開契約積欠之金額,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再查,就被告廖胤傑尚積欠原告款項之說明:
1.原告主張被告廖胤傑借48萬元,業已繳18期,加計逾期三期
本金共計334,396元,復加計96年1月18日至96年3月18日止
之應付未付分期款即27,507元(計算式:9169x3=27507),
再加計延滯金2,095元等情,此部分核與和潤汽車繳款明細
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分期付款暨第14條延滯金
之規定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頁背面),此部分堪信屬實,
是被告廖胤傑至96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金
合計為363,998元。
2.原告主張於96年4月13日拍賣系爭車輛得款29萬元,有拍賣
車輛紀錄可佐,是上開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延滯金363,99
8元,經扣除該96年4月13日拍賣得款29萬元後,被告尚積欠
之本金應計73,9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廖胤傑給付本金73,9
98元,及自拍賣抵沖還款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至原告請求被告廖胤傑給付逾上開數額之本金部分,即原告
主張被告廖胤傑尚積欠電催費用1,400元、拍賣車輛費用20,
000元及程序暨執行費用1,800元,合計為23,200元,經原告
以拍賣車款抵沖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上開電
催費用、拍賣車輛費用及程序暨執行費用之數額,復未提出
該拍賣車輛費用、程序暨執行費用應由被告償付之依據,則
原告將拍賣所得車款抵沖此部分款項自非可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廖胤傑給付本金逾73,998元部分,自不予准許。
3.再原告請求被告廖胤傑給付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⑵查本件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原告除收取依契約約定之年
息5.5%之利息外,復以該買賣之系爭車輛為其動產擔保,已
相當程度獲得債權之保障,再參以原告前已向被告廖胤傑收
取延滯金2,095元,有和潤汽車繳款明細表可佐,已如前述
,此際,倘再允原告依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
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長期延滯金,實屬過高,認原告之前所
收取之延滯金2,095元已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
告違約金之金額至其前已收取之延滯金,是原告此部分再請
求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延滯金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結,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計為本金73,998元,及自
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
㈢再查,訴外人呂寶蓮業已死亡,被告甘興能為呂寶蓮之繼承
人,且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有呂寶蓮、甘興能之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甘怡君即甘亞籃及訴外人呂寶蓮既係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
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即買受人廖胤傑之連帶保證人,復被告甘
興能對於被繼承人呂寶蓮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應於其繼承呂
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准此,原告請求被告甘興能
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
即甘亞籃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興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寶蓮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3,99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被告甘興能於繼承被繼承
人呂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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