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黃碧娟
被   告  李虹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仁
興街口之設有禁止左轉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違規左轉,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3,260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19,75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36,415元,且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而
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窗簾業務,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1,22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
規左轉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
機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發生受傷及車損之結果,
則被告自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等即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2
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
順和眼科診所(下稱順和診所)、塗城光明眼科診所(下稱
塗城診所)、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廣濟中醫診所(下稱廣濟
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往返醫院就診約60次,以每
次30元計算,需支出交通費1,800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診
療單、門診收據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
對結果,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5日、12月25日至大里仁愛醫
院;於106年9月25日至順和眼科診所就診;於106年9月27日
、10月7日、11月8日、12月25日至塗城診所就診;於9月29
日、10月3日、10月9日、10月23日、12月25日至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就診;於106年9月26日至30日、10月2日至7日、10月
9日、10月10日、10月12日、10月13日、10月14日、10月16
日、10月19日至10月21日、10月23日至10月28日、10月30日
、10月31日、11月1日至11月4日、11月6日至11月11日、11
月13日至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3日至11月25日、11月
28日、12月2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25日至廣濟醫院
就診(53次),其中9月27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7日
、10月9日、10月23日、11月8日、12月25日共8日原告除至
廣濟診所就診外,原告亦有於同日分別至塗城診所、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仁愛醫院就診,又9月25日原告同日前往仁愛
醫院及順和診所就診,是以原告於同日分別至各處就診之交
通費,僅得以1日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得請求每
日就診之實際日數應為54日,又原告主張每日交通費30元,
尚無過高,應屬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因就診所需之交
通費合計1,620元(計算式:30元/日×54日=1,620元),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
,52天無法爭取新客戶而有業務報酬之損害等語。然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大里仁愛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塗城診
所及廣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原告因傷勢需休養之
記載,是無從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事實
,又原告係主張無法爭取新客戶而無法獲取業務報酬,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發生本件車禍前有何預定洽談之業務,因
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繼續進行業務洽商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爭取新客戶而受有業務報酬之損
害36,415元等語,尚屬無據。
⑷車損修復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216條第1項、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
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9,750元,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
並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查,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7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6年9月25日,已使用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
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19,750×0.536×(3/12)=2,647;第1年折舊後價值19,75
0-2,647=17,103】
⑸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
明書足憑,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
達54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
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
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窗簾買賣
業務、月收入25,000元至30,000元,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門
市服務、家境勉持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警詢(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有。另兩
造之財產狀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38,780元
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足憑。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傷害,且原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相當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⑹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98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3,260元+交通費1,620元+機車修理費17,103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41,983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
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
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在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口左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故原告對於本件
車禍發生,亦難謂無與有過失,而與同有前揭過失之被告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從而,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歸屬,原告與被告均有肇事因素,且依全案證據,被告為肇
事主因,當無疑問,故認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
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是參照前
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
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33,586元(即41,983元×
80%=33,586元)。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以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為前提
。本件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保險給付13,26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向被告請
求賠償時,自應予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在扣除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後,應為20,326
元(即33,586元-13,260元=20,32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3月1日寄存送
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3月11日發
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26元,及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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