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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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瑞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4時許
,『無照』騎(第3行前段)…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
』測(第5行前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14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曾瑞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已有1次酒後駕
車之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
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5號
被告曾瑞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勇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成德路某
處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
下午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下午4時50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泰和路與中和街口,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2日
書記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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