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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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原告辛○○
庚○○丙○○丁○○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己○○被告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戊○○○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五三號、地目旱、面積0.一0一八.
五0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二四四.六四公頃分歸原告辛○○、丙○○、丁○○、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0三四七˙六九公頃分歸被告 李方洲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為0.0一七
三.八三公頃分歸原告庚○○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為0.0一七三.八四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0.00七八˙五0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五三號、地目旱、面積0.一0一八.五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分別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依該方案因被告李方洲之建物已經建滿,原告辛○○、丙○○、丁○○、甲○○等分配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遭李方洲之磚造平房建物占用約十平方公尺面積,原告不同意以補償之方式減少分配取得之面積,使被告李方洲多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且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六十五年間曾定有分管契約,即將如附圖二(現況圖)所示E部分供作私設道路通行迄今,無需再將其拓寬為八公尺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方洲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被告所有如附圖二之B部分建物約有十
˙四平方公尺面積佔用原告辛○○、丙○○、丁○○、甲○○所分配取得之編號甲土地之一部分,致該部分房屋需拆除,為得保留該部分建物,希望以補償方式補償原告辛○○等四人,以取得該部分土地,又原私設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應拓寬為八公尺以利通行,並提出分割方案。
貳、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一五三號、地目旱、面積0.一0一八.五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所示被告李方洲所有B部分面積0˙0一三六˙八三公頃磚造平房及C部分面積0˙0一0一˙八四公頃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均面向南側),與被告己○○所有F部分面積0˙0一七一˙三0公頃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南側緊鄰車路街),而E部分面積0˙00三八˙五四公頃為私設柏油路面巷道(寬度一˙五公尺),G部分面積0˙00三九˙九六公頃則係現有道路車路街之一部份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辛○○、丙○○、丁○○、甲○○所分配取得之編號甲部分,為被告所有前開之B部分建物占用約十點多平方公尺,被告雖主張欲以補償之方式向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惟此未經原告同意,且依現場堪驗筆錄暨現場略圖之記載,被告乙○○所有B部分磚造平房後方(即北側)尚砌有一道磚造圍牆與C部分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牆角相連接,故此B部分建物逾越原告辛○○等四人分配取得甲部分土地之約十點多平方公尺中,包括磚造圍牆全部及一小部份磚造平房,實際上將此部分圍牆及磚造平房拆除,並無使該房屋結構產生安全顧慮之虞,且範圍尚小,磚造平房之保存價值又較低,與土地之價值相較,該部分建物應無保留之必要,應使原告辛○○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完全取得該部分土地,較為公允;另原私設之柏油巷道E部分,目前即僅供被告乙○○出入南側車路街所使用,寬度為一˙五公尺,距離車路街不遠,是依該巷道現有之寬度及面積已足供被告乙○○對外聯絡之使用,如再將該部分巷道拓寬,將使共有人分割後可分得之面積減少,卻獨厚被告乙○○一人,顯有未公,故分割後仍以原有現狀之E、G部分之範圍即附圖一所示戊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不予採用;另原告辛○○、丙○○、丁○○、甲○○等人,同意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劃歸渠等依原應有部分。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可供建築,有利日後土地利用,且較公允,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己○○│四八分之九│├────┼──────┤│辛○○│十六分之一│├────┼──────┤│甲○○│十六分之一│├────┼──────┤│丁○○│一六分之一│├────┼──────┤│丙○○│十六分之一│├────┼──────┤│乙○○│八分之三│├────┼──────┤│庚○○│十六分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