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駕裁65─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開立告發單,但告發單內之違規相片所示違規車輛係淺色系,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之顏色係紅色並不相符,違規車輛並非其所有之車輛等語。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二八四公里南向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投監五字第駕裁65─ZD0000000號,裁決科處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點數一點。
三、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單位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或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涉交通違規事實係屬逕行舉發乙情,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佐。次查本件裁決之程序,係裁決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僅依移送單位填製之舉發通知單,逕行核對車籍資料相符後,在無任何可供認定有違規事實之採證資料為憑之情形下即予裁決一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監理站人員 蔡玉珍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惟按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屬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影響人民之權利,自應恪遵其形式及實質審查之要件;故本件原處分機關進行裁決之程序,實難認為已盡其審查之義務。況依上開通知單上所記載違規車輛之車籍資料如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種類為自小客車,顏色及廠牌特徵為紅色福特六合;而觀本件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所依據之照相取證所得相片觀之,違規車輛雖亦為福特六合車輛,然顏色係淺色,且外型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紅色及外型均不相符,而原處分機關竟未發現錯誤,依上開規定處理,即為前揭裁決,顯有違誤。
四、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判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中,亦準用之。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時,自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經查,證人公路警察局第四隊隊員 李玉崑 就本件舉發經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問:本件通知單是否由你製作?請陳述本案辦理經過?)是的。本件是我舉發製作的。高速公路危險路段都會劃設行車距離線,在南向二八四公里處有裝設雷射測速儀器,當場查看經過車輛行車速度及安全距離。本件是我站在天橋上面經現場採證,我們使用測速儀器上有望遠鏡可以雷射單點(僅紅點)對準車輛,測出車輛行車速度。當時車速設定在九十以上,若車速超過九十它才會鎖定車輛,儀器螢幕會顯示車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之車號。自小客車的安全距離為車速的二分之一,行車距離線每格為十米。採證完後,我們回去再用電腦將採證資料逐筆過濾,判斷車輛有無保持安全距離。畫面是黑白的,我們要填製通知單時,會先將違規車輛的採證畫面用感應紙列印出來,我們將資料準備好之後,交給內勤專責填單人員,進行校對及填製通知單。」等語,參照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知,並無法判斷駕駛人為何人。再異議人前開車輛之外型為舊型福特牌嘉年華,且顏色為紅色一情,已經本院當庭命證人李玉崑隊員偕同證人甲○○勘驗屬實,並有照片一紙在卷可佐,而與本件舉發所依據之採證照片明顯不符,復據證人李玉崑結證在卷。故雖車牌號碼與異議人之車牌相同,然無法確定是否為偽造之車牌,且衡諸目前汽車車牌遭人偽造冒用者,不在少數,則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遭人偽造冒用,實非無可能。綜上以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合理懷疑,且舉發員警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以形成異議人有右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確係異議人所為者,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