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四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登記為九十一年度福興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審定其候選人資格通過,丁○○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福興鄉浮景巷二十三之二號乙○○競選服務處,因細故與乙○○之父丙○○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迅即安撫丁○○返家,詎丙○○前至丁○○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社尾村浮景巷二十三號之住處喚乙○○返回競選服務處時,又與丁○○發生爭執,丁○○乃萌妨害乙○○競選之意圖,持木棒及三節警棍(起訴書誤為電擊棒),先追打丙○○,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乙○○恐嚇稱:要丙○○死,絕對要乙○○選不上等語,迄追至乙○○競選服務處,丁○○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砸毀服務處之桌椅、盆栽等物(毀損部分業據乙○○、丙○○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丙○○、乙○○恐嚇稱:要丙○○死,要叫兄弟來,絕對要乙○○選不上等語,致丙○○、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妨害乙○○競選,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及三節警棍追打丙○○,並對之稱:要丙○○死、要乙○○選不上等語,及至乙○○競選服務處砸毀桌椅、盆栽等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選舉、恐嚇犯行,辯稱:那只是與丙○○爭吵時所說的氣話,又伊並沒有說要叫兄弟來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乙○○指述明確,核與在場證人甲○○、施教法、 張玆念蔡秋福 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足資佐證,證人施教法於警詢中且稱:當時有乙○○、甲○○、 張茲念 、蔡秋福等人在場,伊並沒有聽到恐嚇言詞,但被告打行動電話說要叫兄弟過來現場,所以伊等一群人很害怕才報警處理。伊並不瞭解此與鄉民代表選舉有無關係,但聽到被告說乙○○要是當選,他很沒面子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沒有看到丁○○與伊公公(即丙○○)是因何事爭吵,伊看到時,丁○○已到服務處翻桌子,說伊等都沒有找他幫忙,瞧不起他,絕對不讓乙○○當選,要讓伊公公死等語,後來他的電話響了,丁○○說他被人家欺負,要他們叫兄弟來幫忙,之後來伊等便報警處理等語;及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當時丁○○說要將伊父親(即丙○○)打死,也有說要讓伊選不上,還有跟與他通電話的人說要叫兄弟來打伊等語,情節均相符,且被告亦曾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伊有假裝拿起手機打電話說要叫兄弟來等語,足見告訴人及證人等之上開指述非虛,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稱「要叫兄弟來」等語,復參以被告確有持木棍及三節警棍追打丙○○,及至乙○○競選服務處砸毀桌椅、盆栽等物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無恐嚇乙○○、丙○○及妨害乙○○競選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乙○○,均係欲妨害乙○○之競選,其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視為一恐嚇行為,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乙○○、丙○○,係侵害二人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妨害乙○○競選,屬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他人競選罪,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應以牽連關係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強暴、脅迫手段戕害民主選舉制度、所施強暴、脅迫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猷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細故致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與因利益而為妨害選舉之犯行不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浮景巷二十三之二號乙○○競選服務處,砸毀服務處之桌椅、盆栽等物,案經乙○○、丙○○告訴,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所為前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他人競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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