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依各級農會為辦理農會法第四條之事業,所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而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立,其並訂有「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經營管理辦法」可據,此觀該辦法第一、二條規定自明。被告雖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立,惟各級農會依一定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農化廠,其所屬員工或所僱用之人員,並不適用農會法或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再者,被告經營之主要業務,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農化廠之業務範圍包括農、林、漁、牧用成品藥及原料製造加工及銷售業務,屬九十年一月行政院主計處編印第七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中,C大類一八中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一八二小類藥品製造業一八二六細類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所謂「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係指凡從事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原體及成品製造之行業,均屬之〕之業務,屬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農、林、漁、牧及製造業。簡言之,被告經營之業務,屬勞基法規範之範圍,兩造之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基法。
(二)本件勞資爭議是否適用勞基法,原告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該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二府勞動字第九二000一九0一五號函稱:「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五0六九三號函釋示『...⑶事業係屬一個埸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本案台端所服務之單位如經工廠設立登記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之各業者,即適用勞動基準法。」而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七五〕台內勞字第四五0六九三號函示,亦載明「⑴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三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之事業,其認定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埸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為其分類基礎,凡經濟活動之性質相同或相近者,均應歸屬於同一類目;⑵埸所單位係指經濟活動之構成主體〔如一家工廠、一個農埸、一家事務所等〕,以備有獨自之經營簿冊或可單獨辦理事業登記者,以為判斷;⑶事業係屬一個埸所單位者,如其經濟活動中有本法第三條所列各業者,應適用本法...」等語。
(三)至於埸所單位認定之標準,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內社字第三五九六四三號函、農林廳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農輔字第八五八九六號函示:「有關基層農會碾米廠是否適用工廠法?及所僱用之工人是否引用該法規定?抑或遵照農會法規範一案;農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係屬農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基法,至其所經營碾米廠受政府委託從事糧食加工業務,雖未營利,但有使用發動機器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實,宜依左列原則認定之:⑴以是否為獨立埸所單位認定之,如有工廠登記視為當然之獨立埸所,如未有工廠登記,則依是否有獨立會計帳冊等事實認定之,如屬獨立埸所應屬製造業,適用勞基法。⑵如非為獨立埸所單位,該碾米廠在工廠法未廢止前,仍適用之。」簡言之,上揭函示均載明,若埸所單位有工廠登記或有獨立會計帳冊,則該獨立埸所所僱用之員工,有勞基法之適用。本件被告有工廠登記證,依前揭主管機關之函示意旨,兩造之勞雇關係,應適用勞基法,已無疑問。
(四)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經營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固有廠長就所屬員工任免、考核、獎懲報請業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核定權責之規定,其第三十八條亦明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及省農會規定辦理。惟查,除勞基法就員工之聘免有其相關規定外,被告並未依其經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訂定人事管理規程,而省農會就此亦無規定,換言之,被告就其所屬人員之聘免,應以勞基法為據,縱本件被告之廠長認原告應予解聘,仍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之,而後報請業務委員會主任委員核定,非得單憑廠長或其業務委員會主任委員一己之私、一時之念,在無任何正當及法律理由下,即憑空為之;再者,被告之解聘函,雖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為其依據,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係以「農會」聘僱之員工為其對象。本件原告係農化廠之員工,並非農會之員工,該辦法第五十九條更明文規定「依農會法第五條之規定,各級農會聯合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之人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已明定被告農化廠之人事管理,並不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是不論被告之廠長將原告免職之行為、及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為何,應均無法律上之依據。
(五)按勞基法規定,應符合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規定要件,雇主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換言之,勞方於試用期間內或屆滿,雇主非有勞基法上開條文要件者,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受被告僱用為農化廠試用技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未經預告,竟接獲被告農化廠業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錫星 以「試用期滿結果不符本廠要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解聘。」原告服務於被告農化廠近十四月,其間並未受到申誡或記過處分,請假亦按規定辦理,在職期間從未經過職務調整,並嚴守工作岡位,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申請服務證明書,評語為學習認真、待人誠懇,與人相處和睦,樂意幫助別人,品德優良,努力工作,克盡職責,經廠長、課長等相關人員的認同後核章,顯見原告並無不符廠方要求情事。被告指稱原告不符廠方需求,其將原告解聘,有違上開勞基法之規定等語。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農化廠經營管理辦法第一、二條明載,農化廠係由各級農會依農會法第五條規定設立,既為各級農會共同出資設立,省農會僅屬投資股東之一而已。農化廠為農藥製造工廠,而省農會為農民團體,分屬二個不同之機構,二者間僅屬投資關係,並無隸屬關係。又農化廠經營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農化廠之財產權,是由出資農會依比例分享。同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農化廠若向行庫及有關機關借款,需由農化廠業務委員向台灣省農會提具書面連帶保證,始可以台灣省農會名義行之。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農化廠的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由各出資農會按出資比例分享、分攤之。
2、農化廠領有雲林縣政府工廠登記證及營業執照,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條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凡從事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原體及成品製造之行業,均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製造業。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因本件勞資爭議事件是否適用勞基法,向雲林縣政府陳情,該縣政府於九十二月三月六日以九二府勞動字第九二000一九0一五號函謂:原告所服務之單位,如經工廠設立登記而符合勞基法第三條所列之各業者,即適用勞基法。本件被告農化廠領有工廠登記證,其業務範圍符合勞基法第三條第三款製造業之規定,應適用勞基法,至為明確。
3、被告援引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七九府農字第七0九九三號函為行政法規解釋令,該函與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頒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抵觸,亦抵觸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甚明。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法規命令,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因此,台灣省政府上開函釋,因抵觸法律及上級機關之命令,自屬無效。此外,農化廠工廠規則第四條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亦明顯抵觸。又農化廠工廠規則於六十六年經雲林縣政府備查,而勞基法於七十三年實施,農化廠營業範圍符合勞基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製造業規定,係屬勞基法納入規範之行業,是該工廠規則抵觸勞基法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
三、證據:
(一)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
(二)解聘函影本一份。
(三)行政院主計處編印第七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影本一份。
(四)陳情書、雲林縣政府函及附件影本一份。
(五)雲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下簡稱省農會農化廠〕,係由省縣市鄉鎮各級農會依據農會法第五條規定出資設立,其成立之目的,乃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並適應會員需要,以農會系統組織之合作力量,經營農藥產銷業務,發展農、林、漁、牧事業為宗旨,依據省農會農化廠經營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四條規定,本廠係以台灣省農會名義對外行使權義,財產亦以台灣省農會名義登記,可見省農會農化廠非以營利為目的,納為省農會之附屬機構,接受省農會之指揮監督,自成立以來未有疑義,且省農會農化廠未有法人地位,此觀之經營管理辦法即明。雖農會法第五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修法更改,規定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該項條文並非硬性法令,且依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規定,係為規範農會共同經營之新設股份有限公司而定,省農會農化廠即使有意願法人化,但在未改制完成之前,仍未具法人地位。
(二)原告為省農會農化廠之職員,依農化廠經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本廠辦事細則及人事管理規程,另訂之,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及省農會規定辦理,農化廠工廠規則第四條即明定:職員聘用暨解聘,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本廠職員聘任〔用〕辦法規定辦理,依前述農化廠即屬省農會名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農會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基法,台灣省政府七九府農輔自第七0九九三號函亦述明省農會農化廠凡由主任委員名義聘僱之員工,應適用農會人事理辦法,原告認應適用勞基法,顯無足取。原告係依照省農會規定,由本廠業務委員會主任委員聘用之試用技工,自與本廠作業員係由廠長僱用者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原告享受職員之福利,例如:加入互助會、請差〔休〕假、薪給核支等等,皆與作業員不同,依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告自不可只享受優渥之福利,而不受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範,是原告於試用不符本廠需求,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解聘,自無不合。兩造僱傭關係因解聘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雖非法人,惟其依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經營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名稱為「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具有一定之名稱;而被告係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由台灣省各級農會及政府核定之其他地區農會組成之,具有一定組織;其主要目的,在於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并適應會員需要以農會系統組織之合作力量經營農藥產銷業務發展農林漁牧事業為宗旨;而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有一定之財產及會計獨立,此從該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甚明;而其營業所,設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一號;並設有代表人即該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業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是被告「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依各級農會為辦理農會法第四條之事業所組織共同經營之機構,而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設立,惟各級農會依一定目的而設立之農化廠,其所屬員工或所僱用之人員,並不適用農會法或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被告經營之主要業務,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業務範圍包括農、林、漁、牧用成品藥及原料製造加工及銷售業務,應屬九十年一月行政院主計處編印第七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中,C大類一八中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一八二小類藥品製造業一八二六細類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之業務,屬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所定之農、林、漁、牧及製造業,是被告經營之業務,屬勞基法規範之範圍,兩造之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基法。而依雇主應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定要件,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受被告僱用為農化廠試用技工,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未經預告,竟接獲被告農化廠業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錫星以「試用期滿結果不符本廠要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解聘。」原告服務於被告農化廠近十四月,其間並未受到申誡或記過處分,請假亦按規定辦理,在職期間從未經過職務調整,並嚴守工作岡位,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申請服務證明書,評語為學習認真、待人誠懇,與人相處和睦,樂意幫助別人,品德優良,努力工作,克盡職責,經廠長、課長等相關人員的認同後核章,顯見原告並無不符廠方要求情事。被告指稱原告不符廠方需求將原告解聘,有違上開勞基法規定,為此,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省農會農化廠,係由省縣市鄉鎮各級農會依據農會法第五條規定出資設立,其成立之目的,乃配合政府農業政策,並適應會員需要,以農會系統組織之合作力量,經營農藥產銷業務,發展農、林、漁、牧事業為宗旨,依據省農會農化廠經營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及三十四條規定,本廠係以台灣省農會名義對外行使權義,財產亦以台灣省農會名義登記,可見省農會農化廠非以營利為目的,納為省農會之附屬機構,接受省農會之指揮監督,自成立以來未有疑義,且省農會農化廠未有法人地位,此觀之經營管理辦法即明。雖農會法第五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修法更改,規定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該項條文並非硬性法令,且依農會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規定,係為規範農會共同經營之新設股份有限公司而定,省農會農化廠即使有意願法人化,但在未改制完成之前,仍未具法人地位。原告為省農會農化廠之職員,依農化廠經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本廠辦事細則及人事管理規程,另訂之,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及省農會規定辦理,農化廠工廠規則第四條即明定:職員聘用暨解聘,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本廠職員聘任〔用〕辦法規定辦理,依前述農化廠即屬省農會名下,行政院勞委會公告農會屬人民團體,目前不適用勞基法,台灣省政府七九府農輔自第七0九九三號函亦述明省農會農化廠凡由主任委員名義聘僱之員工,應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原告認應適用勞基法,應有不符。原告乃由本廠業務委員會主任委員聘用之試用技工,自與本廠作業員係由廠長僱用者不同,原告於試用不符本廠需求,被告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解聘,自無不合。兩造僱傭關係因解聘而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受被告僱用為農化廠試用技工,並無試用口頭約定,亦無試用期間書面,原告服務於被告農化廠近十四月,其間並未受到申誡或記過處分,在職期間亦未經過調整職務,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未經預告,以農化廠業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錫星名義行文通知原告謂:「試用期滿結果不符本廠要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解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份、解聘函影本一份為證,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一)原告於被告農化廠任職,兩造僱傭關係究應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抑或勞基法規定。(二)解聘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問題。
經查:
(一)原告任職被告農化廠,應適用勞基法。
1、按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經營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台灣省各級農會〔以下簡稱農會〕依據農會法第五條規定設立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同辦法第二條規定: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以下簡稱本廠〕為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并適應會員需要以農會系統組織之合作力量經營農藥產銷業務發展農林漁牧事業為宗旨;同辦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廠設於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一號;同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廠對外行文在行政上以「台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業務執行上均以「本廠」名義行之;同辦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本廠之創立資金由台灣省各級農會及政府核定之其他地區農會自由出資之;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廠盈虧及一切權利、義務由各出資農會按出資比例分享分擔之;同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本廠會計獨立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從上開辦法內容觀之,被告農化廠具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且為經營農藥之產銷業務至明。
2、被告雖稱依照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工廠規則第四條規定:職員聘用暨解聘,依照「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本廠職員聘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公告人民團體,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七九府農輔自第七0九九三號函亦謂: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為台灣省農會之附設機構,並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兼任主任委員,凡由主任委員名義聘僱之員工,自屬台灣省農會之員工,應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語。惟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依農會法第五條之規定,各級農會聯合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之人事管理,不適用本辦法即不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本件被告農化廠,係由省縣市鄉鎮各級農會依據農會法第五條規定出資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已明文規定各級農會聯合組織之共同經營機構之人事管理,不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上開台灣省農會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工廠規則,雖經雲林縣政府六十六年二月二日社行字第六五八三號函備查,惟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抵觸;而上述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七九府農輔自第七0九九三號函釋,亦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抵觸,依法規命令,抵觸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者無效之法理,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適用。因此,被告辯稱兩造僱傭關係應適用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不足採信。
3、依九十年一月行政院主計處編印第七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中,C大類一八中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一八二小類藥品製造業一八二六細類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所謂「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係指凡從事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原體及成品製造之行業,均屬之〕之業務,屬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農、林、漁、牧及製造業。本件被告農化廠所經營之業務,為農、林、漁、牧用成品藥及原料製造加工及銷售等業務,應屬勞基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農、林、漁、牧及製造業。原告受僱被告農化廠從事該業務等工作,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範。
(二)被告解聘原告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⑴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⑵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⑸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⑹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被告農化廠業務委員會主任委員黃錫星名義行文,通知原告謂:「試用期滿結果不符本廠要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解聘。」並有被告農化廠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農化總字第000三號函可按。從上開解聘函內容以觀,原告雖受聘為試用技工,且長達十四個月左右,受聘當時未見有試用口頭約定,且無試用期間書面,自難僅憑職章刻有「試用」二字,即遽認為試用員工。又未經「預告」程序,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僅於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各款之規定者,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被告始終不能證明原告有該條所定之法定要件,是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法顯然有悖。
六、兩造僱傭關係,既認定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被告未符合法定要件,即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來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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