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丁○○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資金以供共同開設餐廳,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由被告庚○○向告訴人丙○○詐稱由伊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丁○○出資一百三十萬元,另邀告訴人共同投資餐廳,要求告訴人入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行郵寄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付款行庫為台北第九信用合作社,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票號AL0000000號)及五十萬元(票號AL0000000號)之本票各一紙,再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電匯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電匯五十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電匯四十萬元入被告丁○○所開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資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佳香樓餐廳之入股金,被告庚○○、丁○○二人於詐得前揭資金後,均未入帳,即行侵吞入己,嗣因被告庚○○、丁○○於七個月內均未提出營運狀況報告或分派盈餘,告訴人乃要求提出前揭資料,經被告庚○○、丁○○通知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往彰化市提出營運報告及收支情形,郤又未於該日提出任何資料後,告訴人始輾轉查悉前揭詐欺事實,因認被告庚○○、丁○○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行為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合先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詐欺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日記帳、請款憑條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共同合夥出資開設餐廳,並收取告訴人出資之三百四十萬元,惟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 詹塗 辯稱:本件合夥經營餐廳之事均由丁○○處理,伊有用房子貸款一百萬元交給丁○○充作經營餐廳之資本,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確有向 陳武 助借一百萬元,因他沒有錢才再向 陳長清 借,由 陳武助 到陳長清之妻 丁春梅 上班處拿一百萬元,另向辛○○借三十萬元,但所有的資金均花費在餐廳裝潢等設備及開幕時之雜支上,嗣因經營不善,造成呆帳太多才倒店,實無詐欺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福德巷九號建物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萬元,而借款一百萬元,投資於前揭與告訴人共同合資之佳香樓餐廳,業據被告庚○○提出建物謄本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員地一字第0九二000一二七三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且被告丁○○亦供承:剛開始要做佳香樓餐廳時庚○○拿出一百萬元,但不是一次拿出來,是分數次拿的,因為工程一邊做一邊拿等語屬實,益證被告庚○○確有出資一百萬元。雖告訴人質疑被告庚○○所出資之一百萬元未匯入佳香樓餐廳專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記載於日記帳,然告訴人出資之三百四十萬元亦未匯入佳香樓餐廳之前揭專用帳戶及記載於日記帳,應係佳香樓餐廳記帳不完善所致,不得僅因佳香樓餐廳之專用帳戶及日記帳未記載即推定被告庚○○未出資一百萬元。(二)被告丁○○確有向陳武助及辛○○分別借款一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供作經營佳香樓餐廳之出資,業據證人陳武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向伊借錢,但伊沒錢,基於與被告丁○○是朋友,才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伊哥哥陳長清借一百萬元,轉借給被告丁○○等語。證人陳長清證稱:是伊弟弟陳武助向伊借一百萬元,何時借的,因時間很久忘了,當時伊向他說「你去找我太太借」,因伊太太在合庫上班較方便,且伊弟弟表示若無法還錢,以後就用老爸的財產抵帳等語屬實。證人丁春梅證稱:陳武助於八十七年五月向伊先生陳長清借一百萬元,當時陳武助直接來銀行向伊拿的等語明確(均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證被告丁○○確有向證人陳武助借款一百萬元充作合資佳香樓餐廳之出資。又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丁○○向伊借三十萬元,表示要發薪水用的,是八十七年六月份借的,且是伊以房屋貨款來借她的等語(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在彰化工作,丁○○告訴伊欠檯費幾萬元,伊就借給她,錢是零散借的,每次都是現金給她,伊在新竹企銀貸款是三十萬元沒錯,所以借她的金額應是三十幾萬元沒錯;伊確實是借貸三十萬元再借給丁○○,但是怎麼提款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辛○○之前後證述雖略有不同,然就被告丁○○向其借款三十萬元部分並無分岐,亦可證被告丁○○確有向證人辛○○借款三十萬元充作合資佳香樓餐廳之出資。(三)被告丁○○、庚○○於經營佳香樓餐廳之始,於花費裝潢至開幕為止,即已動用三百八十三萬餘元,業據被告丁○○提出計算項目及估價表等附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卷第五十四頁起)。又證人甲○○到院證稱:伊是以公司之名義向佳香樓餐廳承包招牌及走馬燈等工程,估價單是 伊開 的沒錯,估價單(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卷第五十六頁反面,金額為十五萬零六百元)編號一、三、四、五、
八、十伊有做,部分是鐵工做好的,因為時間太久可能是鐵工與伊配合才開同一張估價單;伊是先估價,估價完就做,做完再開估價單,再以估價單請款,所以估價單是請款用的等語明確。證人己○○到院證稱:佳香樓餐廳圍牆、辦公室之鐵架是伊做的,伊寫估價單(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卷第五十五頁正面,金額為四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做完簽名後丁○○就給錢等語無訛。證人戊○○到院證稱:伊有幫佳香樓餐廳作裝潢工程,估價是一百六十幾萬元(附於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卷第五十九頁正面,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後來有一部分沒有做,總共是領九十五萬元,錢也有拿到等語屬實。證人壬○○到院證稱:伊有替佳香樓餐廳印過名片等,估價單三張(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合計金額為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是伊開的沒錯,錢也拿到等語。證人 梁英彥 到院證稱:伊是以大光明水電工程行名義幫佳香樓餐廳處理工程,總共是四十四萬元,錢也拿到,估價單四張(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六十頁正面,金額總計為四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是伊開的沒錯等語。證人乙○○到院證稱:伊是零零碎碎賣給佳香樓碗盤等物,是以見春有限公司名義開估價單(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卷第六十頁反面),金額是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等語無訛。足證被告丁○○、庚○○確有於經營佳香樓餐廳之始即花費大量金錢做為裝潢及開幕之用,堪信被告等所辯為真實。(四)投資經營餐廳之經濟行為原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身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交易內容之風險及投資報酬率等因素,並作為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於邀約告訴人投資經營餐廳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係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被告丁○○、庚○○如有詐欺之意,何須花費高額之工程款用於裝潢及開幕佳香樓餐廳之用,應係於詐得三百四十萬元後即行逃逸,足徵本件應屬經營餐廳不善倒店,而未能結清帳目之民事糾紛與詐欺罪之要件尚屬有間。雖告訴人另質疑佳香樓餐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記帳有二筆金額,其中一筆付予經理六十一萬元,另一筆付予女代一百七十三萬元為虛偽紀錄云云。然被告丁○○辯稱:該二筆款項是檯費及薪資累計而成,因為做帳的關係才一次記載這麼多,並不是一次付這麼多等語。且此一記載係佳香樓餐廳經營一段時日後,該餐廳記載之日記帳,縱有不實而另涉其他刑責,亦與八十七年四月間邀同告訴人開設佳香樓餐廳時有無詐欺情事無關,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係因經營不善而倒店,並無詐欺情事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