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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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
丁○○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 律師被告世華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甲○○、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竹圍巷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為原告丁○○所有,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原告丁○○之兄丙○○將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出租予被告經營家具販賣,未料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於該處發生火災,除原告丁○○所有上開建物毀損外,並延燒至鄰房即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香田里竹圍巷十二之一二五號建物(下稱系爭十二之一二五號建物),致原告甲○○所有該鄰房建物亦毀損,另原告乙○○因住居於該處並經營家具販賣,亦因該火災致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家具及其他設備付之一炬。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修正前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修正後同條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不論修正前後,該條項之規定均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應不待言。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外,雖其亦以過失為要件,惟此項過失由法律推定,以轉換其舉證責任,以保護被害人的利益,因既有保護他人法律的存在,行為人自有注意之義務。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而依消防法第一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參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則該設置標準顯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本件系爭被告之木材傢俱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規定,具有倉庫、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複合用途建築物之特性,依設置標準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等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緊急廣播設、消防專用蓄水池等設備。而依設置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至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十五至三十平方公尺即須有一探測器,以便在火災初期,即得預警,且為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並應裝置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查原告乙○○於警訊時稱(二林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五時偵訊筆錄):係我倉庫內之消防設施感應器有感應而導致警鈴大作而將我驚醒,我下樓即看見隔壁世華家具倉庫火勢猛烈等語;而火災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三時四十分許,當時夜深人靜,足見被告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並未依規定設置致未發生功能。況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設置標準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裝置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則合理解釋,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其日夜均應有人留守,否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即屬無用,又何能預防火災之發生或使其火災損失減至最低。而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於警訊筆錄稱:「我到七點多才知道,才到現場。」、「(發生火警時)沒有人在廠房內。是我最後下班,約十八時過後離開,鐵卷門是我所關的」等語,顯見被告任令其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之整間廠房,無人值日留守,且被告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依規定設置未發生功能,被告自應推定有過失甚明。況未依該設置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於火災時易造成自身建物之損害,以及延燒至鄰屋,為吾人社會經驗法則所共知,而此種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後不能立即制止及延燒鄰屋間,亦具有相當性,應不待言。又不作為之構成侵權行為,須在法律上,或契約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而不防止,致發生損害者,則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似符合此種情形,難認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三)原告丁○○為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之所有人,原告甲○○為系爭十二之一二五號建物所有人,原告乙○○為系爭十二之一二五號建物之現使用人並所有置於該建物之家具及其他設備所有人,皆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火災,分別受有損害,原告丁○○、甲○○、乙○○所受損害分別為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四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丁○○、甲○○、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其餘請求則予保留。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依法人實在說,法人並非無侵權責任,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承認法人之侵權責任,是就本件而言,依民法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非不負侵權責任。
2.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係訴外人丙○○出租予被告,並非原告丁○○所出租,丁○○並非出租人,原告丁○○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戊○○並不認識,自無同意、默示同意、授權出租之事實,本件自無民法四百三十四條之適用。另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負責,其特約本件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六款之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滅失,應負損害之責,應認該約定已排除民法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參以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乙方應投保房屋等值保險作為毀損保障之約定,顯係要求就有關火災之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即明。
3.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投保二百萬元保險,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附卷可查,而公宏公證有限公司就本件建物之損害為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亦有另案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三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卷內資料可證,被告主張原告丁○○、甲○○建物,均係老舊建物等語,其自相矛盾。另丁○○之建物與甲○○之二幢建物相鄰,其面積相若,建物構造相似,其價值約略相等,其中原告甲○○建物部分,經估價後其費用較丁○○所有建物為高,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可證,是本件原告甲○○部分僅請求其中一百萬元,應非無據。又原告乙○○確於美迪傢俱經營困難時購買其傢俱,原告所列係其後未出售之部分,並非不實;且原告乙○○住居之建物,除經營傢俱外,尚有自有自用傢俱,參以被告之貨物損失經公宏公證有限公司估價有四百七十五餘萬,則原告乙○○請求四百五十萬元,亦非無稽。
4.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之樓層面積為一千零三點九平方公尺,另依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所載,被告投保建物之面積為三百五十坪即一千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樓層總面積為二百八十六點七四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其進而主張不需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不足取甚明。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被告股東名簿、假扣押裁定、剪報各一件、估價單五張、火災證明書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四張、房屋稅籍證明書、國華公司保險單、戶口名簿各一件,並聲請囑託彰化縣家具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損失乙○○之損害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侵權行為之類型,僅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係為法人,本身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與法未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他人之損害並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所致,即與上開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本件原告之損害,並非因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與法未合(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一號判例意旨)。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丁○○所有建物、原告甲○○所有鄰房建物及原告乙○○所有置於鄰房之家具、其他設備,皆因被告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火災,分別受有損害云云,顯與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現場勘查結果所認不符。且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號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尚難遽認為被告之過失所引起,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並無本件火災之責任原因,更無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原告指稱被告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惟詳參設置標準所定均係規定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始需設置上揭設備,而被告所承租系爭建物之樓層總面積僅為二百八十六點七四平方公尺,顯見原告指稱被告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云云應無足取。況被告確有委請設址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世華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被告營業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均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局出勤查訪檢查,故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又被告係原告丁○○所有建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係以被告有重大過失為限始需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丁○○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依前述事證,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更遑論有重大過失行為。且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係就承租人失火責任,所為特別保護承租人之規定,就失火事件承租人不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甲○○係為原告丁○○、乙○○及訴外人丙○○之父親,且原告丁○○所有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及原告甲○○所有系爭十二之一二五號建物,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四九之三地號土地且相鄰,而訴外人丙○○與原告丁○○、乙○○係為兄弟,且被告業使用上開建物多年,足以證明原告丁○○應有同意訴外人丙○○出租該建物予被告,否則原告丁○○應早已反對被告使用該建物,況由被告使用該建物之情形,應可證明原告丁○○有授權訴外人丙○○出租。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丁○○無明示同意訴外人丙○○出租該建物予被告使用,亦應認原告丁○○已默認訴外人丙○○出租被告使用該建物之行為。
(四)再原告所提列之貨物損失明細及金額實有可議之處,因原告所請求修復之費用,均係以新品之價格計價,顯非屬正確之估定標準。而就建物之部分,原告丁○○、甲○○所有建物,均已使用近二十年之老舊不堪之地上物,且原告丁○○、甲○○所呈之估價,亦非依財政部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二條所揭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折舊率標準表」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為準據,故原告所呈之估價金額,顯無足採。另從原告所指因火災燒燬之建物、其他設備及放置屋內之家具,均無投保任何保險之事實,益見原告應認其等所指之建物、其他設備及放置屋內之家具價值均甚低,此從原告所呈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房屋現值,每年遞減之事實觀之自明。且原告乙○○於本件火災發生前約半年,並無營業之跡象,又原告乙○○所列其向美迪傢俱購買之傢俱及金額,該美迪傢俱早已在約八十六年間結束營業,何來進貨之有?而其所列出自家用品之項目明細及金額,惟原告住居該處已有十多年,該等物品之價值如何核定,不無疑問?其所列出之金額,不足採之。據上可知,原告所列之受損金額實有虛報之嫌,與實際之進貨價格並不相符。
(五)原告丁○○所有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建築完成,而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十二之一二五號建物係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建築完成,是上開二建物之建築完成日相距約三年之久,故原告甲○○所有建物之價額(折舊率較原告丁○○所有建物多三年),不可能高於原告丁○○所有建物。原告等人估計物品之價值至今仍未提出扣除折舊費用後之明細,故原告等列出之金額仍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以被告之貨物損失,經公宏公證有限公司估價有四百七十五餘萬,則原告乙○○請求四百五十萬元,亦非無稽。實令人不解,蓋原告乙○○放置於建物內之物品,與被告公司之物品相同?價額相同?是原告係如何以被告之物品估價價額,推論出原告乙○○請求四百七十五萬元係屬有理由,仍應由原告加以說明。
(六)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乙○○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原告乙○○自應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係放置何種物品於屋內,而原告乙○○所提出之支付明細總表,至多僅能證明曾購買物品有支出金額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發生時,有放置何種物品於屋內。進步言之,原告乙○○所提出之支付明細總表,至多僅能證明曾購買物品,有支出金額之事實,惟原告乙○○就該支出係購買何物及種類、數量?所購得之物品於失火時有無均放置於燒燬之屋內?購入之物品有無售出?售出種類、數量為何?等事實,均無舉證證明之,況依一般商業之經營常情,不可能無售出貨物,即一直進貨囤積,足見原告乙○○主張失火時將其所列之物品放置於燒燬之房屋中云云,應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長標 ,調取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局出勤查訪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卷宗,並調取調取本件火災鑑定報告書,及函查被告消防安全設備檢查項目及結果。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為原告丁○○所有,八十七年十月間由原告丁○○之兄丙○○出租予被告經營家具販賣,被告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緊急廣播設、消防專用蓄水池等設備,而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十五至三十平方公尺即須有一探測器,以便在火災初期,即得預警,且為火警發生時,應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並應裝置於值日室等經常有人之處所。未料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於該處發生火災,除原告丁○○所有上開建物毀損外,並延燒至原告甲○○所有之系爭十二之一二五號建物致該鄰房建物亦毀損,另原告乙○○因住居於系爭十二之一二五號建物並經營家具販賣,亦因該火災致所有置放於該處之家具及其他設備付之一炬。則被告任令其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之整間廠房,無人值日留守,且被告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依規定設置未發生功能,被告自應推定有過失。
而原告丁○○、甲○○、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四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八百二十四萬三千一百元之損害,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丁○○、甲○○、乙○○各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其餘請求則予保留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法人,不能自為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與法未合。又民法第二十八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他人之損害並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所致,即與上開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本件原告之損害,並非因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與法未合。且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尚難遽認為被告之過失所引起,顯見被告並無本件火災之責任原因,更無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確有委請設址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世華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被告營業場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均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局出勤查訪檢查,故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係原告丁○○所有建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係以被告有重大過失為限,始需對原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所請求修復之費用,均係以新品之價格計價,顯非屬正確之估定標準,而系爭建物已使用近二十年之老舊不堪之地上物,原告之估價金額亦未予折舊,原告所列之受損金額亦實有虛報之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為原告丁○○所有,八十七年十月間由原告丁○○之兄丙○○出租予被告經營家具販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於該處發生火災,除原告丁○○所有上開建物毀損外,並延燒至原告甲○○所有、由原告乙○○居住使用之系爭十二之一二五號建物,致該鄰房建物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火災證明書一件、房屋稅繳款書四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號偵查卷宗查明,應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系爭十二之一二七號建物,係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之整間廠房,無人值日留守,且被告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依規定設置,未發生功能,違反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之消防設備已經檢查合格等語。而查,被告之廠房,經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月前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檢查項目為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專用蓄水池、滅火器等,發現該場所有消防幫浦故障、滅火器十一具藥效過期且未設標示牌等二項缺失,即依規定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派員前往複查,該場所缺失部分均已依規定改善完畢等情,則經彰化縣消防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府授消預字第0九二00000三二號函覆在卷,尚難認被告之消防設備有何缺失。至原告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並無值日人員留守云云,惟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未有何各類場所人員應如何值日之規定,縱然因此而不能阻止火災之發生或延燒,亦係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應值日之受僱人等自然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事實,尚不可採。
五、又按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董事所為之行為,即法人的行為,而承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一)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行為。(二)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人。(三)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係法人,不能獨自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仍應符合上開要件。
則原告主張被告營業之廠房未有人值日,致未能阻止火災之發生或延燒,自應證明係被告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確有違反值日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始得認為被告應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證明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證明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何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