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未曾行駛在彰化縣鹿港鎮,且不認識駕駛人 張家壽 等語。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案外人張家壽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未懸掛車牌,經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情形掣單逕行舉發後,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I00000000號裁決,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七千二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判例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中,亦準用之。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時,自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違規騎乘未懸掛車牌重機車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一情,已據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洪永洲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該部機車均只供異議人及其妻 張鴛鴦 在南投地區騎乘使用,不認識張家壽等情,亦據異議人供述明確,並與證人張鴛鴦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張家壽經傳未到,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部機車係異議人提供張家壽使用。再衡諸目前機車車牌、引擎遭人偽造冒用者,不在少數,則異議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遭人偽造冒用,實非無可能。綜上以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既存有前述之合理懷疑,且舉發員警並未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供本院審認以形成異議人有右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確係異議人所為者,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決科處異議人七千二百元罰鍰,並吊銷牌照,顯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