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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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
九、七○三、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販賣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因向友人丙○○借用丙○○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租屋處及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述二址,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幫助丙○○施用多次。
二、戊○○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除第一次販賣庚○○之部分外,均由戊○○提供毒品,並推由有犯意聯絡之丙○○擔任聯絡人,負責收取購買毒品之價款,待丙○○聯絡戊○○後,再由戊○○將毒品藏置於衛生紙內,交由丙○○將毒品交付給購買毒品者,分別於下列時地,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乙○○、庚○○等人: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1、九十年一月中旬,在南投市南○○○區○○○○道路旁,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價格為三千元。
2、九十年一月底左右,在南投市南投看守所後方一家已停工之成衣工廠內,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價格為三千元。
3、九十年二月初,在南投市南投看守所後方一家已停工之成衣工廠內,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價格為三千元。
4、九十年二月中旬,在南投市南投看守所後方一家已停工之成衣工廠內,購買一小包之海洛因,價格為三千元。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
1、九十年二月初左右,庚○○在友人丁○○位於南投市○○○路七十一之七十九號大愛二村組合屋內,將其竊得之諾奇亞(NOKIA)廠牌七七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戊○○,並由庚○○以此三千元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2、九十年二月底左右,庚○○前往丙○○位於南投市○○○街○○○號之租屋處,由丙○○聯絡戊○○,再由庚○○以三千元之價格向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戊○○則將該小包之安非他命藏置於衛生紙後,再交由丙○○轉交庚○○。
3、九十年三月中旬,在丙○○之前揭租屋處,庚○○又以同樣之方法,向戊○○購買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僅自承確曾拿乙小包之安非他命向庚○○換取乙支行動電話等語,其餘之犯罪事實則均矢口否認,並辯稱;確無轉讓毒品予丙○○施用,僅係大家一起施用,並未販賣毒品予庚○○,更不認識綽號「銅罐」之乙○○,遑論售予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訊中證述:「(問:你毒品均是購自何處?)我不曾購買毒品,毒品均是戊○○提供給我吸食的。(問:戊○○提供何種毒品供你吸食?共幾次?數量多少?)戊○○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供我吸食。數次太多,我不知道共有幾次,數量多少我不知道。(問:戊○○於何時?何地?提供你毒品施用?)次數太多次,所以時間我不記得了,但地點均是在我租屋處(南投市○○○街○○○號)及南投市○○路(確實地點我不記得了)等二處提供毒品供我吸食的。」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次警訊時證述:「(問:戊○○《經當場指認》,你是否認識?何關係?)認識。我吸食的毒品是他(戊○○)給我的。(問:何種毒品?)戊○○提供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供我吸食。(問:於何時在何地提供你毒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正確時間忘記了,在我租屋處(南投市○○○街○○○號)及南投市○○路(確實住址我不記得了)多次提供毒品供我吸食。」等語;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時證述:「(問:戊○○是否曾借住你位於南投市○○○街○○號租屋處?)有的,約八十九年九月,九十年二、三月分。」、「戊○○借住期間有無免費提供毒品給你吸食?)在我勒戒前,戊○○曾提供安非他命、海洛因給我吸食,時間約在八十九年九月分。(問:提供次數為何?)安非他命較多,海洛因較少,有時一天提供四、五次,提供地點有時在南投市的租屋處,有時在南投市○○路○○○巷○○號。(問:有關戊○○提供毒品給你均是無償?)是的。」等語綦詳;且被告戊○○亦自承係大家一起施用,而被告戊○○及證人丙○○二人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不良習性,亦有其二人之前科表在卷可佐;參以證人丙○○曾提供住處予被告戊○○免費借住,證人丙○○與被告戊○○私交頗深等情,堪信證人丙○○應無任意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復有被告戊○○提供毒品予證人丙○○施用場所之指認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被告戊○○涉犯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訊時證述:「(問:你是否曾...向戊○○購買毒品?何種毒品?)是的。購買海洛因毒品。(問:你於何時?何地?向戊○○購買毒品?數量?價格次數為何?請詳述?)(一)九十年元月中旬左右,在南投市南○○○區○道路旁我購買新台幣參千元,重量我不清楚,只有一小包。(二)九十年元月底左右,南投市南投看守所後面有家已停止生產之成衣工廠內,我在工廠內等,該次我也以新台幣參千元購買海洛因,數量也只是一小包。(三)九十年二月初左右,同樣在南投市看守所後方的成衣工廠,並也以新台幣參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四)九十年二月中旬左右,也是在相同地點,同樣價格購買。以上四次價格、數量均大約相同,實在的重量我沒有秤過,皆只是一小包。」、「(問:你購買毒品作何用途?)皆是我自己吸食。」等語;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訊時證述:「(問:有關警訊時指證戊○○販賣毒品給你,是否屬實?)實在。(何時開始跟戊○○購買毒品,買何毒品?價格為何?)九十年一月份左右至二月份止,每次均買海洛因一小包三千元,至於數量多少不清楚...四次於警訊中陳述的較清楚,第一次在九十年一月中旬,在投市區旁,第二次在月底於看守所後方的成衣工廠內(已停工)第三次在二月初,第四次是二月中旬,均在該停工之成衣工廠內。(問:如何透過管道找到戊○○?)答:是透過住田中的「阿保仔」,事後才知他叫丙○○。(問:每次交易時,是否你們二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透過阿保仔,我將錢交阿保仔,他再打電話,然後他去找戊○○拿,然後再將東西拿給我,我有看過他向戊○○拿過一次。」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問:丙○○你可認識?)當時我是叫「 阿寶 」他去拿毒品的,他就是丙○○。(問:對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戊○○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是四次拿毒品沒錯。(問:你在何處拿毒品?)在法院後面而已,就是忠孝三街三十五號。(問:如何認識丙○○?)我與朋友去他家認識的,之前他是作小孩成衣的,第一次去拜託丙○○幫我買海洛因,我就開我車載他同去南投工業區路邊,我在車上等,他下去另外一輛車上,我沒有看見那車上的人,我有先拿錢給他,他下車來,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海洛因用夾鏈袋包著,這次是否有用衛生紙包著,我已忘記。」、「(問:你如何知道丙○○可以拿到毒品?)我有聽說他可以拿到毒品,我就透過他去拿毒品給我的,但他去何處拿毒品,我不清楚。(問:之後的二、三、四次,你是如何拿毒品的?)第二次是一月底的時候,我再去丙○○忠孝三街三十五號住處請丙○○幫我拿毒品,丙○○他說他出去拿,我就在外面那裡等,他拿回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十五分鐘,有時半個鐘頭。」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訊時證述:乙○○曾經把錢交給我拿給戊○○,另戊○○隨即也會拿一糰以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交給乙○○,有四次時間、地點較有印象:(一)九十年元月中旬左右,在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旁,乙○○將錢交給我,而我下車與戊○○交換一團紙包的小物品回到車上交給乙○○,因乙○○在車上,未下車。(二)九十年元月底、九十年二月初、九十年二月中旬分別三次都是在南投市南投看守所後之一家已經停止生產的成衣工廠內。乙○○把錢給我,而我再到工廠旁與戊○○交換物品,時間因太久,我無法逐一記清楚等語;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述:我知道戊○○曾經販毒給綽號「罐頭」之乙○○。因乙○○向我問過何人有貨,我有跟他講戊○○有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乙○○復證述僅見過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並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參以證人乙○○確有多次因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其前科表在卷可考;而其既為施用毒品之人,其需用毒品,自需尋找可提供毒品施用之人,且因毒品市價不低,自無可能均有他人免費提供施用,故必提供對價,以購買之方式滿足所需之毒品,從而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述向被告購買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要無足採。另證人乙○○、丙○○雖證述證人乙○○向被告購買之毒品次數約略六、七次,但僅能記得其中四次,且其二人供述交易毒品之過程亦略有出入;然其二人證述向證人乙○○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相同,且僅能就其中四次較為陳述明確,惟由常人之記憶機制觀之,證人乙○○、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其二人之前科表在卷可查,以一般施用毒品之人,購買並吸食毒品屬日常生活之一部分,故其等對於毒品交易之日期、數量等細節未刻意牢記,以至於供述略有出入,並未違背常情。況證人乙○○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之價格等重要情節,證詞自始如一,並未反覆,故證人乙○○關於購買毒品之正確次數、日期等細節雖因記憶不清而有所不一,並不影響證人乙○○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三)被告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供述:被告所持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係伊以三千元賣給被告,由被告交付價值三千元之毒品安非他命給伊一情後;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證述:「(問:你於...指證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南投市大愛二村組合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你,是否正確。)全部屬實。當時我以NOKIA廠牌大哥大賣給戊○○新台幣參仟元後,以參仟元全部向戊○○(誤記為 劉憲同 )購買安非他命壹小包。(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是大愛二村組合屋主 廖芳欣 (同音)綽號「 老欣 」在場。」、「(問:你向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幾次?)共兩次。前一次(時間不詳)在丙○○(田中鎮人)在南投市租屋處(地點我不知住址)購買新台幣貳仟元安非他命。(問:你如何聯絡戊○○向渠購買毒品?)是透過丙○○聯絡戊○○後購買毒品。」等語;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中證述:「(問:你是否曾向丙○○購買毒品?)我曾透過丙○○向戊○○購買毒品,...,方式是我拿錢給丙○○,然後在丙○○租屋處(南投市○○○街○○號)戊○○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從交錢到我拿到毒品約一小時左右...。」等語;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證述:「(問:你係吸食何種毒品?)我均是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問:你最後乙次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吸食?)我最後乙次吸食大概是在九十年三或四月(確實時間我不知道),均是在南投市區內找地方吸食。均是使用錫箔紙或玻璃管將安非他命放在裡面,用火在底部燒烤,使其產生濃煙,然後吸其煙味。(問:你安非他命毒品均是向何人所購買?)我均是向戊○○所購買。(問:你向戊○○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毒品?於何時?何地?交易毒品?每次交易毒品的數量及金額多少?)我共向戊○○購買三次。第⑴次是在九十年二或三月左右,在丁○○的租屋處:南投市○○○路七十一之七十九號(大愛二村組合屋),我有乙支諾起亞牌手機以新台幣參千元賣給戊○○,戊○○即賣我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重量約一錢重,第⑵次也是在九十年二或三月左右,地點是在丙○○租屋處:南投市○○○街○○○號,透過丙○○以新台幣參千元購買乙小包,重量約一錢重的安非他命毒品,但丙○○毒品從何而來我不知道,第⑶次也是在九十年二或三月左右,地點也是在丙○○租屋處:南投市○○○街○○○號,透過丙○○以新台幣參千元,購買乙小包,重量約一錢重的安非他命毒品,但丙○○毒品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時證述:「(問:你均是吸食何種毒品?)我均是吸食安非他命毒品。(問:你是以何方式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我是使用錫箔紙或玻璃管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裡面,用火在底部燒烤,使其產生濃煙,然後吸其煙味。(問:你最後乙次吸食在何時?何地?)我最後乙次吸食是在九十年四月下旬左右(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我均是在南投市區內找地方吸食的。(問:你安非他命毒品均是向何人購買?)我均是向戊○○購買的。(問:你共向戊○○購買幾次安非他命毒品?於何時?何地?每次交易毒品的數量及金額多少?)我共向戊○○購買過三次安非他命毒品。第⑴次是在九十年二月初左右,在丁○○的租屋處:南投市○○○路七十一之七十九號(大愛二村組合屋),我有乙支諾起亞手機要以新台幣參仟元賣給戊○○,戊○○即賣我安非他命乙小包,重約一錢重,第⑵次是在九十年二月底左右,地點是在丙○○的租屋處:南投市○○○街○○○號,因我找不到戊○○,透過丙○○找尋戊○○,而後找到戊○○,戊○○以衛生紙包著乙包東西,要丙○○將衛生紙的東西轉交給我,重約一錢重,金額是新台幣參仟元,第⑶次九十年三月中旬左右,地點也是在丙○○的租屋處:南投市○○○街○○○號,因我找不到戊○○,透過丙○○找尋戊○○,而後找到戊○○,戊○○以衛生紙包著乙包東西,要丙○○將衛生紙的東西轉交給我,重約一錢重,金額也是新台幣參仟元。(問:你以手機向戊○○買毒品時,當場尚有何人?)現場還有丁○○...己○○..,連我及戊○○共四人。」等語;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仍證述:「(問庚○○:共向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三次。(問:各於何時、地購買之價格、數量?)從九十年二月初,在南投市○○○路七一之七九號(大愛二村組合屋),我用一支手機賣給戊○○三千元,然後用三千元向他買安非他命一錢重。第二次在九十年二月底,在丙○○的租屋處(南投市○○○街),買安非他命三千元,一錢重,第三次是三月中旬也是在丙○○的租屋處,我將三千元交給戊○○,後來戊○○拿了一包衛生紙要丙○○轉交給我,裡面就是包著安非他命約一錢重。(問:第一次購買毒品時,尚有何人在場?)丁○○跟己○○。」等語;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於警偵訊所述,指證被告戊○○販賣毒品給你的筆錄是否實在?)均實在。(問:對檢察官起訴書被告戊○○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並告以要旨)我是向被告戊○○買了三次沒錯,時間、地點均是如起訴書所載。他給我毒品都是用衛生紙包著。(問:你買三千元的毒品可用幾次?證人答十幾次,約有五、六天左右。(問:當初如何認識被告戊○○?)經吸毒的朋友介紹認識,..九十年初時才正式認識戊○○。(問:如何知道被告戊○○有賣毒品?)我去丙○○那裡,有看過戊○○,所以我就透過丙○○向他買毒品。之前我在組合屋時,用手機要賣給戊○○,因他說沒有錢,所以他拿安非他命給我,證人己○○在場。我有聽過丙○○說過被告戊○○有在賣毒品。」、「(問:你每次買都是三千元?)是的。(問:為何要向被告戊○○買安非他命?)第一次是用手機換毒品的,那是被告戊○○親自給我的安非他命,另外二次都是透過丙○○拿毒品給我的,我拿錢給丙○○後,我站在他住處外等半個小時內,丙○○就會拿安非他命給我。」等情不移。經與證人丁○○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時證述:「(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在你南投市大愛二村租屋處庚○○向戊○○購買毒品,你是否在場?)我記得我當時在場外,尚有丙○○(綽號阿寶)及庚○○、戊○○等在場,庚○○以大哥大電話賣給戊○○後,以該金額向戊○○換取安非他命壹小包。」等語;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時證述:「(問:庚○○於九十年二月初曾在你租屋處(南投市○○○路七十一之七十九大愛二村組合屋)用乙支諾起亞牌手機折換新台幣參仟元價值向戊○○...購買重約一錢的安非他命一小包你是否在場?當時是否另有他人在場?)買賣安非他命時我在場且親眼所見,當時另有阿德在場。」等語;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時證述:「(問:九十年二月初,庚○○賣手機給戊○○三千元,並用此三千元向戊○○購買安非他命時是否在場?知情否?)我在場,當時安非他命是從戊○○身上直接取出,拿給庚○○。」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警偵訊所述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九十年二月初,庚○○、己○○及戊○○去你家?)有的。(問:為何去你家?)大家一起吸食毒品..。
(問:你可看見證人庚○○拿手機給被告戊○○,而戊○○拿安非他命給庚○○?)我有看見,當時我與另外一位朋友己○○在吸食毒品,他們二人就在說話,庚○○有拿手機給戊○○,戊○○就拿毒品給庚○○..。」、「問:丙○○都是他自己說,他打電話給被告戊○○拿毒品的?)是的..。」。及證人己○○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證述:「(問:庚○○於九十年二月初在丁○○租屋處(南投市○○○路七十之七九號)用乙支諾起亞手機折換新台幣參仟元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乙小包(重約一錢重),當時你是否在場?)我當時有在現場,並目睹庚○○持手機以參仟元代價向戊○○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多少,我不清楚)。(問:當時戊○○從何處取出安非他命與庚○○交易?)我看見戊○○從口袋中取出交予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訊時證述:「(問:九十年二月初在南投市○○○路丁○○之組合屋內,庚○○有無拿一支行動電話賣戊○○三千元,並以此三千元向他買安非他命。)對,當時我有在場。」、「(問:你知道戊○○在賣毒品?)知道,因為有時我與他在一起時,別人打電話給他,從他談話內容就知道了。(問:他賣何種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有。」等語;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證述:「(問:你於警偵訊所述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你可認識戊○○、庚○○、乙○○、丁○○、丙○○?)都認識。(問:九十年二月初可有去證人丁○○的組合屋?)有的,當時有遇到庚○○、戊○○。(問:當時庚○○、戊○○他們之間有買賣手機之事情,你可知情?)我是有看見庚○○有拿手機給戊○○,戊○○就拿毒品給庚○○..。」等語均相吻合。且與證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警訊時證述:「(問:警方人員所提示之庚○○(49、06、15住南投市○○里○○路○段○○○號)及丁○○(54、09、29住南投市○○里○○路○○○巷○○號)指證你涉嫌販賣毒品乙案,請你說明?)我坦承曾於今年年初(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庚○○及丁○○曾到我住宅處(南投市○○路○○○巷○○○號)向戊○○...購買毒品。(問:請你詳述庚○○及丁○○是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價錢?購買何種毒品?並以何種方式聯絡?購買次數為何?)我看過庚○○曾向戊○○購買過一次毒品(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大約是在九十年一月至二月間),購買地點在南投市○○路○○○巷○○○號,庚○○是以行動電話向戊○○換取安非他命(等值約新台幣參千元)交易時我在現場我有看到,我願意指證戊○○販賣毒品的情事..。」等語;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訊時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另有其他人曾向戊○○購買毒品過?)綽號『 阿源 』...曾向戊○○購買毒品過。(問:綽號「阿源」及「老新」等二人於何時?何地?向戊○○購買何種毒品?數量、金錢多少?)我知道綽號『阿源』之男子曾向戊○○購買多次毒品,但我曾於九十年二月或三月份(確實日期我不記得)在我租屋處(南投市○○○街○○○號)內看見戊○○私下販賣毒品給綽號『阿源』之男子,好像是販賣安非他命,數量、金錢多少我不知道。...(問:因何戊○○於警訊筆錄稱,你曾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庚○○,你如何解釋?)因為戊○○曾以衛生紙包著乙包東西叫我拿給庚○○,而庚○○拿錢叫我拿給戊○○,因此戊○○才會稱我曾販賣毒品給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時證述:「(問:九十年二月底、三月中旬許,戊○○有無要你將一包衛生紙轉交在場之庚○○?)有的...。
」等語亦大致相符。且查證人庚○○於偵查中有關其將竊得手機售與被告,被告是否知悉係屬贓物時,證人庚○○亦堅決表示被告確屬不知情(詳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ОО號卷),若證人庚○○欲誣陷被告,何需堅詞表示被告不知情?況證人庚○○、丁○○亦證述與被告並無仇隙,故證人庚○○應無任意誣陷被告戊○○之可能。參以被告為掩飾此部分販毒之罪嫌,除多次向證人庚○○表示可給予好處,而央求證人庚○○不予指證,或予以翻供,均為證人庚○○所拒絕,已據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時證述明確外;被告於偵查中並辯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借訊時,在五組辦公室內,曾遭受三位警員刑求,過程為先由小隊長 顏彰顯 蒙住其眼睛後,一人勒住其脖子,一人壓住腳,另一人則持塑膠管抽打其腳底一百餘下,另有人用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腹部等,刑求期間約半小時至一小時之久等云云;然依據被告當日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頭部、腹部有受傷之記載,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為掩飾犯行,甚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改稱:係庚○○與承辦員警勾結,共同誣陷指證其販毒等云云;然又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被告欲掩飾犯行,而無所不用其極,故其辯解實無從採信。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媒體之報導即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查海洛因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庚○○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提供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丙○○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與證人丙○○間,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本件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僅二人,販毒所得不多,且尚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然其查獲販賣次數僅不多,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利益不多,轉讓毒品之次數亦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受限於證人之記憶,已無從確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能確知四次,惟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以最少之次數計算其所得,故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一萬二千元、九千元,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證人丙○○另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究,爰該將該部分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