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丁○○之大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丁○○間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與八十四號間之空地,以「你出去會給車撞死,好不過三代」等語咒罵丁○○之子甲○○,屢經丁○○制止仍不聽勸,丁○○、乙○○二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毆打對方,丁○○壓住乙○○之雙手,使其跪於地面,並毆打乙○○之頭部及背部,乙○○亦持磚塊擲向丁○○,致乙○○因而受有頭面部二處瘀血(二╳二公分)、腫脹(二╳二公分)、右胸腫痛(五╳五公分)及左上臂腫脹(三╳三公分)之傷害;丁○○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臂瘀挫傷(四╳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二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持磚塊擲向丁○○,是丁○○及甲○○二人打我,我並沒有毆打丁○○云云;被告丁○○辯稱:是乙○○要拿磚塊擲向我,我係要搶下磚塊所以才會與乙○○發生爭執,但我並沒有毆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二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書二份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在幫別人蓋房子,九十年年初起我曾幫甲○○蓋房屋,我平常只要有看到乙○○,就會有聽到「你出去會給車撞死,好不過三代」這些類似的話語。我有看過他們曾經有發生過一次糾紛(詳細的時間我已經不確定了,發生糾紛之時間約是房屋已經蓋有七、八成的時候,而且我只負責蓋房子所以我不會去詳細記他們何時發生糾紛),當天我是在蓋房子的時候有聽到互罵(丁○○及乙○○)的聲音,我們只是抬頭起來看看並沒有特別去注意她們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我是在房子裡面做事,當天我是有看到丁○○與乙○○發生糾紛,丁○○與乙○○已經有近距離的拉扯,但是當時我並沒有看到甲○○與乙○○在拉扯,甲○○的房子距離與乙○○的距離是有約十丈遠,且當時甲○○在他家看丁○○與乙○○發生糾紛等語,足認被告乙○○、丁○○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與八十四號間之空地,以「你出去會給車撞死,好不過三代」等語咒罵被告甲○○,屢經被告甲○○制止仍不聽勸,被告甲○○、丁○○二人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磚塊擲向乙○○之頭部,丁○○則壓住乙○○之雙手使其跪於地面,並毆打乙○○之後腦、背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面部二處瘀血、腫脹及右胸腫痛、左上臂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甲○○與丁○○共同涉犯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乙○○之驗傷診斷書、病歷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我自己的房子那裡,我距離乙○○有二十公尺遠,我並沒有拿磚塊擲乙○○的頭等語。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在幫別人蓋房子,九十年年初起我曾幫甲○○蓋房屋,我平常只要有看到乙○○,就會有聽到「你出去會給車撞死,好不過三代」這些類似的話語。我有看過他們曾經有發生過一次糾紛(詳細的時間我已經不確定了,發生糾紛之時間約是房屋已經蓋有七、八成的時候,而且我只負責蓋房子所以我不會去詳細記他們何時發生糾紛),當天我是在蓋房子的時候有聽到互罵(丁○○及乙○○)的聲音,我們只是抬頭起來看看並沒有特別去注意她們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我是在房子裡面做事,當天我是有看到丁○○與乙○○發生糾紛,丁○○與乙○○已經有近距離的拉扯,但是當時我並沒有看到甲○○與乙○○在拉扯,甲○○的房子距離與乙○○的距離是有約十丈遠,且當時甲○○在他家看丁○○與乙○○發生糾紛等語,参以被告甲○○若確以磚塊擲告訴人乙○○,則其見其母即被告丁○○與被告乙○○發生拉扯、互毆時,當會與被告丁○○一起毆打被告乙○○才是,怎可能在遠處擲磚塊後即任由其母丁○○與被告乙○○互毆,且其母丁○○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是以被告甲○○所辯尚堪採信,而本件依現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犯傷害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與丁○○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故本件被告甲○○之傷害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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