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文號: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行駛,途經該公路北向一九六公里處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R」字漆色刮除不清不能辨識,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後號牌R字漆色刮除不清不能辨識」之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乃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陳情,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行為,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為:上開RX-九一七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並非伊故意刮除損毀,只因該車牌經風吹日曬致R字有輕微剝落,但尚可辨識,是原處分機關未詳查證,其裁決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一)查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能辨識車牌號碼」,現行交通法規尚無明定其基準,實務執行係考量一般用路人於道路範圍內,及在正常光線、距離、角度之情況下,能否以正常視力清辨認車輛牌號為原則,因其違規態樣不一,實難律定統一之基準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警署交字第0920043156號函函覆在卷,有上開函釋乙份在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R」字,於上揭時、地為警取締時,尚可用肉眼辨識該字確係「R」字乙情,除據異議人到庭供述明確外(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並經開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乙○○、 蕭如汎 於本院調查時庭呈取締當時所拍攝之照片乙張附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後附照片),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是否已達「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程度,即非無疑?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處罰,須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為限,則本件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R」字之漆色不清確係異議人所為,且亦乏證據證明該車牌有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安裝其他器具之情,即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處罰目的不合;是本院認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牌雖有刮除不清之嫌,惟尚未達「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程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車牌之刮除不清確係異議人所為,復參酌前揭函釋意旨,及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實不宜從嚴解釋,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始符法制,故異議人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行為,即難認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適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