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2月12日至13日內之某時,在高雄市○○路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6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L專95678)、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95678、姓名:甲○○)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減刑後之宣告刑低於有期徒刑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又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該案之犯罪時間最晚為95年4月6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與本件犯罪時間間隔已達8月以上,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在此期間施用毒品毫不間斷,故本件與前案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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