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11號原告乙○○被告甲○○
5樓之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四女均已成年,詎被告婚後僅給予子女生活費,對原告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且自83年起即與原告分房而居,近年來更長期未回家自行在外居住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辯稱:被告每月均有按時給付原告生活費用並託子女轉交,且被告因任職於屏東,因工作及學業之需要偶爾留宿於屏東辦公室內,並無未返家履行同居之情事,原告應就上述主張負舉證責任云云。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雙方已分居多年互不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奕霈陳庭甄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兩造感情不好,我們搬到高雄之後我爸爸就沒有回家過夜,也很少回家,也不會打電話給我媽媽,希望判決他們兩人離婚。」、「我們搬進去高雄市○○○路之房間時他們就沒有同居了,已經很多年了,我媽媽叫叫我爸爸回家睡覺,但我爸爸會以一些應酬的理由說要在外面睡覺,因而他們常常吵架,希望他們趕快離婚,讓我媽媽能重新生活」等語明確。準此,二造間既已多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兩造感情多年不睦,子女亦均認兩造無必要繼續此段婚姻,足證雙方均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在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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