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三所載,附表三編號1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而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之有關規定已有修正變更,均於
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俱業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施行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均符合宣告刑6個月以下之刑,惟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刑期確定,並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並就附表一、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附表三編號
2部分)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