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
3月27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1日釋放出戒治處所,而於90年6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10月1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6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永安鄉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623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街2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27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送驗尿液為其親採封緘之事實。│││署偵訊中之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之事實。│││分局永安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孟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