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居住,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在96年4月23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被告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為證;②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206482
0號函附⑴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6年4月6日入境至96年4月23日出境之情;⑵被告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相符;③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洪國雄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見過被告?兩造婚姻情形如何?)看過一次,約在96年4月23日前4、5天見過,那時候我去找原告,在原告家看到的,我知道他們兩人結婚。我那時候看到兩造相處的情形很好,那時候他們有預定要宴客,但是日期我忘記了,有發請帖,宴客的地點是在原告家附近的廟口,是自己辦的,但是後來沒有辦,因為被告跑掉了。隔了很久,我還有去原告家,但是沒有看到被告,被告跑掉之後,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跑掉了,婚宴取消了,直到現在我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㈢準此,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即離家出走後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客觀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已違背同居義務,且被告離家又出境,均未告知原告,迄今已1年有餘,均未與原告聯繫使知悉行止,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自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