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第35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均更正為「在其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8之居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97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1之17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7日出勒戒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各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另行起意於97年2月21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6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及97年2月21日15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經分別徵得其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集送驗紀錄錶2份、正修│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10月4日、97年3││││月1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2│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表。│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意志不堅,顯見其無完全悔改警惕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茲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高文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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