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及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恐嚇、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毀損告訴人之乳液、面紙盒、天使許願池擺飾等物,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出言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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