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8行之「倒數第4行「創傷性顱內出血等」補充為「創傷性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血腫等」。
㈡犯罪事實第8、9行之「適行人乙○○欲穿越中山路(南往北
方向行走),竟疏未注意及之」,補充為「適有行人乙○○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並擅自穿越道路侵入甲○○行駛之快車道行走,致甲○○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
㈢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規定:「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本件之重傷害,依法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肇事後犯罪未被犯罪偵查機關員警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詎其猶仍駕車上路,自非依規定行駛,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猶貿然駕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駕車上路,因此肇事,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痛苦異常,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而告訴人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違規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等過失情節,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本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