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291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受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以團聚名義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和睦,豈料被告於95年8月27日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四處赴中國大陸查尋無果,至今也2年有餘仍未見被告返台,被告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
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來臺旅行證申請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7頁)為證;②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2036860號函附⑴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5年6月3日入境至95年
8月27日出境之情;⑵被告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相符;③並經證人及原告之父張源市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兒子,被告是我兒媳婦。(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有的,被告來台與我們住了三個多月,後來她說她想家,她就回去大陸,她回去之前講說,馬上就要回來,結果她都沒有回來,原告還去大陸要帶她回來,但是被告還是不回來,所以原告自己一個人回來,這是一年多前發生的事情。從那次之後,我們打電話過去也不通,她也沒有打電話來或者寫信來,完全沒有消息。被告回去之前,我還拿了四百元的美金給她,原告不曉得拿多少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④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既自出境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出境後迄今已近1年10年,均未與原告聯繫使知悉行止,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