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1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告甲○○
現應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則返回臺北縣蘆洲市居住至92年9月12日搬遷至高雄,然在93年間被告竟無故離家迄今已三年,對原告生活不加聞問,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期間原告無法與被告聯繫,夫妻情分不再,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①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之兩造結婚公證書、被告來臺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與居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至第22頁),其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自91年12月21日入境至93年
2月25日出境之情;②並經證人即原告雇主 簡明舜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有的,時間我忘記了,被告來高雄時,原告帶她去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來我家住了二晚,到了第三天早上,她說要去吃早餐,結果人就沒有回來了,我還去派出所辦案;原告當時在我公司擔任接聽電話的工作,從被告離開之後,至今我都沒有看過她,已經好幾年了。(問:被告跑掉時,與原告結婚多久了?)已經一年多了,在被告跑掉之前,兩人相處還不錯,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跑掉,報案至今警察也沒有通知我們說有找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被告在臺時即藉故離家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通知原告其已返回大陸地區,返回大陸後迄今已4年,期間均未與原告聯繫告知其行止,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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