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陳傳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41、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傳結(下稱抗告人)一時不查,未遵守兩段式左轉,遭受處罰應無異議,然抗告人並無不服從交通員警制止,係因當時未察覺交通員警指揮。又抗告人僅有1個違規事件,員警卻製發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違規事實、地點、法條皆相同,僅時間相差4分鐘,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亦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亦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於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故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陳傳結於接獲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雖於101年1月12日就前開通知單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係經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兩段式左轉)」、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揆諸上開說明,其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事件始得為之,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均於法不合。乃抗告人係針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所掣發之前開通知單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此觀卷附聲明異議狀自明。又抗告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於提起聲明異議當時,尚未經該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該站1次裁決查詢報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對於該公路主管機關尚未裁決之案件,就警方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將其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有關抗告人權益之救濟,抗告人得逕至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聽候裁決並當場提出異議,或待收受裁決書後,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