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其犯罪事實欄中「三字經」一詞之前應補充「幹你娘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之,妨害公務執行之順利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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