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部分自白,及被害人 廖智造 、 張明益 之指訴與恐嚇信、現場照片暨上訴人製作之爆裂物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認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玻璃,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本件均為其父生前所為等情,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濫列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等條文,請求更正裁判書。而未說明上開所列條文究與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有何關係,泛指原判決不當,自違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