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耀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耀亮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耀亮辯解之理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吳耀亮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5行「本因注意車前狀況」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末行以下補充「嗣吳耀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耀亮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程度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張國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因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6頁),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其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酒醉駕車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因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並於駕車時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法應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情事,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通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而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而減損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致於事發當時未能採取必要且有效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同具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兼衡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吳耀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耀亮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1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仍於翌(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沿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行經南星路鳳鼻頭漁港前路口時,本因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由張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張國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右胸壁挫傷併第六根肋骨線性骨折、右足踝挫傷併軟骨損傷、左足踝挫傷併軟骨損傷、雙足挫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部分,未逾法定標準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耀亮固自承於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告訴人張國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的機車沒有二段式左轉,告訴人超過我的車直接左轉,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直接左轉是因為我的車頭比較高,告訴人超到我的右前方,我的後視鏡照不到他,我前方車頭有一個死角,我就看不到他,告訴人左轉到我車頭前方時,我隱約看到告訴人的頭,我才緊急煞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國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考。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巿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堪信屬實。另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時綠燈剛起步,被告亦自承隱約看到告訴人的頭才緊急煞車,顯見被告係因酒後降低駕駛注意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則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失,灼然自明。從而,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縱告訴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亦有過失,然僅生被告於民事賠償責任減輕與否之問題,仍不能因之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