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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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 曹興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陳鴻興 律師扶律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返還債務人。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05年3月出廠、西元2009年9月出廠之機車兩輛,可認並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有坐落於第三人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興仁里興仁路101巷6號),權利範圍1/8,房屋課稅現值1,400元之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2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其保單均已失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新北稅淡二字第1095550752號函、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此有本院109年12月1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消債清公消字第74號函,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74號清算事件資產表財產所有人:曹興國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新臺幣元)備註1機車1台1、車牌號碼:J5C-5702、西元2005年3月出廠3、債務人稱該車與車號691-EPE之機車積欠交通罰單約5、6萬元2機車1台1、車牌號碼:691-EPE2、西元2009年9月出廠3、債務人稱該車與車號J5C-570之機車積欠交通罰單約5、6萬元3房屋1筆房屋座落:新北市淡水區興仁里興仁路101巷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2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00),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所提稅及證明書所示,債務人所有之房屋現值1,400元;另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復,該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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