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戴惠琪
戴妙芬 相對人 戴增容
戴士強 戴士評 戴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增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士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士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戴秀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37,236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37,236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戴增容、戴士強、戴士評、戴秀玲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206元(計算式:337,236元×應繼分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