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恩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恩慈於民國109年2月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出入口旁機車停車格,由機車停車格駛出,欲左轉往中正二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往中正二橋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杜承軒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鼻、雙下巴、雙手及右膝擦挫傷、右前額7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