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良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良旭於民國108年5月1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欲右轉至新月二街口前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與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王增華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鞭式症候群、右手背瘀青、上唇撕裂傷、前額、左顴骨、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良旭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