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柔燕選任辯護人鍾義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柔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李柔燕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 李鴻謙 聯繫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鴻謙共計5次。 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7時30分許,至李柔燕位在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柔燕、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承不諱(見市警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139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第97頁),此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13至
120頁,偵卷第127至13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市警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李柔燕),以及毒品交易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與李鴻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翻拍照片2張(暱稱:禹希ㄦ)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9頁、第57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與李鴻謙並無特殊之親屬或情感關係,而李鴻謙係為購買毒品,方認識被告乙情,此據證人李鴻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5頁),又被告前經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決確定後執行完畢,衡諸常情,倘被告若無利可圖,自不會甘冒再次遭嚴刑重罰之風險,與無特殊關係之李鴻謙交易毒品,足證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
108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於109年2月12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歷經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仍為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及法定罰金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其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黃多妹 」之人,然經本院函詢市警局鳳山分局後,經覆以:被告檢舉綽號「黃多妹」為毒品上游,惟本分局實施偵查後,查無真實身分及相關販毒事證等語,此有市警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0386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是此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次犯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綜上,被告各次犯行均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除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手段、次數、交易對象,以及證人即被告母親 陳秋慧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被告之自述及相關證明,詳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販賣對象均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李鴻謙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1,000元、1,
000元、1,000元、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提撥器1根、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2大包、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4頁、第1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佐上開物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6│李柔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時3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區○○街○○○號,以新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手機壹支沒│││幣(下同)1,000元為代│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包予李鴻謙。│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9年12月1日13時10│李柔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寧街120號,以1,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手機壹支沒│││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命1包予李鴻謙。│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於110年2月25日19時27│李柔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寧街120號,以1,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手機壹支沒│││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命1包予李鴻謙。│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10年2月27日19時58│李柔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前鎮│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區○○街○○○號,以1,00│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手機壹支沒│││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非他命1包予李鴻謙。│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於110年3月1日20時21│李柔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康│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寧街120號,以500元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三星手機壹支沒│││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1包予李鴻謙。│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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