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怡禾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義泰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被告 儀弘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 洪武誠 法定代理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0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武誠、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武誠為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被告儀弘公司)負責人,明知原告怡禾實業有限公司於公司網站上刊登之傳統止漏工法照片2張(即附件A之附圖A1、A2照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簡稱:系爭攝影著作)。被告洪武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擅自以網路設備下載系爭照片,再將該照片與其自作之文宣結合,刊登在被告儀弘公司之網站,作為被告儀弘公司「JWC-止漏管夾(管束)」之廣告文宣(如附件B所示),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註: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僅就附圖A1、A2照片請求賠償,未就附件A之A3至A5文字請求賠償,詳本案卷178頁)。
㈡、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武誠、儀弘公司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暨以系爭攝影著作可能並非 孫呈宇 合法拍攝,孫呈宇與原告公司有無僱傭關係,亦有疑問;依孫呈宇所述,其拍攝系爭攝影著作之設備並非原告公司所有,原告顯非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武誠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展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攝影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智易字1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洪武誠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武誠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洪武誠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洪武誠為被告儀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列印頁面在卷可佐(本院卷157頁)。被告洪武誠未經授權而使用系爭攝影著作製成廣告文宣,並將該文宣刊登在被告儀弘公司網站上銷售商品,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儀弘公司與被告洪武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賠償金額500萬元,係以被告洪武誠非僅下載系爭照片使用,甚至連原告對其「Y-Tech止漏管夾(管束)」商品之主要特色、使用範圍等文字內容,被告洪武誠幾乎照樣抄寫在被告儀弘公司之網頁上(內容詳附表編號
1、2所示,經本院核對,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網站上之文字敘述內容僅相差1字),顯見被告洪武誠明知系爭攝影著作係從原告公司網站下載而來,且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原告又無法取得被告因此獲得利益之相關證據,另參考原告在109年度販售「Y-Tech止漏管夾(管束)」之營業額較108年度約減少80萬元左右,本件實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因而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等語。
3、經查,被告洪武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下載系爭攝影著作,再將系爭攝影著作與其公司商品說明及相關行銷文案相結合製成商業廣告,上傳張貼至被告儀弘公司網站上而公開傳輸,以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業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武誠2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業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並未授權他人以重製或其他方式利用系爭攝影著作,自無從據以推估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失利益。又被告將系爭攝影著作結合文案說明重製成商業廣告,並將該廣告張貼於被告儀弘公司網站上行銷商品,具有增進銷售商品之效用,客觀上當然有一定附加推銷效果,但並非藉由銷售或出租系爭照片而直接獲取金錢上利益,且消費者就同一或類似商品,選擇交易對象之因素眾多,售價、品牌、公司信譽、優惠方式等不一而足,市場上販售「止漏管夾(管束)」商品之業者亦非僅有原告及被告,縱認被告公司刊登上開侵權廣告後,客觀上銷售營業額有增加之情形,亦不完全等同於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故原告因被侵害著作產權之實際損害額及被告之實際所受利益,確實難以估算。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為有據。
4、本院審酌系爭攝影著作係由原告之員工孫呈宇以其手機拍攝,並以電腦內建之「小畫家」軟體修改製作,衡情無須付出高額成本。然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陳列於原告公司之網站,並附載有原告商品之說明及其他相關之行銷文字,係將系爭攝影著作作為商業上之行銷使用,其目的在藉由系爭照片凸顯傳統工法之困境與繁複,進而推廣原告所銷售之「Y-Tech止漏管夾(管束)」商品可快速、便利且安全地解決相關問題。而依原告提出之108、109年度銷售發票明細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每年銷售額達5、6百萬元。原告並稱本案廣告銷售之產品為公司之主力商品(本院卷39至86頁)。堪信系爭攝影著作應具一定商業價值。兼衡被告與原告在市場上具有商業競爭關係,被告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儀弘公司網站,以供自己行銷商品之用,確有因此節省製作商品銷售文宣之相關成本,且確可能有部分消費者係受被告使用之銷售文宣吸引,進而向被告公司購買「止漏管夾(管束)」商品,被告因此直接或間接獲得若干財產上利益。又被告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期間自108年間某日起,被查獲後已下架停止侵害;及經本院查詢商業攝影之市場行情價格相關網頁資料(刑案卷255至295頁)。暨原告委請公證人公證本案被告於網站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證,並因被告否認,致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孫呈宇須暫停公司工作多次出庭應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賠償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武誠、儀弘公司連帶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19日送達被告2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7、19頁)。原告復於110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以110年5月8日(即刑案第一次審理期日110年5月7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本院卷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於法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武誠、儀弘公司連帶給付15萬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附件A│附件B│├─┼────────────┼────────────┤│1│【A3文字說明】│【B3文字說明】│││使用範圍廣,強酸、強鹼及│使用範圍廣,強酸、強鹼及│││高低溫皆可使用,廣泛用於│高低溫皆可使用,廣泛用於│││水、氣體、蒸氣、粉末、油│水、氣體、蒸氣、粉末、油│││品、化學品等管線。│品、化學品等管線。│││直管、彎管皆可使用!│直管、彎管皆可使用!│├─┼────────────┼────────────┤│2│【A4文字說明】│【B4文字說明】│││主要特色:│主要特色:│││‧只需使用板手安裝│‧只需要使用板手安裝。│││‧不需動火│‧不需動火。│││‧無須額外添加藥劑│‧無須額外添加藥劑。│││‧耐受壓力高│‧耐受壓力高。│││‧施工方便、迅速│‧施工方便、迅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