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生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7時10分許,在桃園○○○區○○路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區○○路○段往三重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新北○○○區○○路○段○○○○○○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至對向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至對向檳榔攤購買檳榔,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適告訴人 李昇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前臂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小腿擦傷、腹壁擦傷、左側踝部擦傷、扭傷等傷害。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