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1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育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6日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989-NUW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由經貿二路往敦化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與敦化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敦化路2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989-NUW號機車左轉,適 廖浩策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201-TBE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由經貿一路往敦化路2段方向行駛,正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竟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約時速69.5至74公里之間之速度超速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劉育如所騎上開989-NUW號機車乃與廖浩策所騎上開201-TBE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廖浩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傷擦傷撕裂傷、軀幹多處鈍傷、頭部鈍傷、心肺停止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110年1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死亡。而劉育如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廖浩策之父廖本松告訴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育如(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60、71頁,本院卷第40、68頁),並有告訴人廖本松(即被害人廖浩策之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1至35頁、第117至1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45至49頁)、路口及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201-TBE號機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相卷第51至89頁、第87至93頁、第155至15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
95、97、123、125至132、145至1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99至105頁)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上開989-NUW號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989-NUW號機車左轉,欲駛入敦化路2段,致其所騎上開989-NUW號機車與被害人廖浩策所騎上開201-TBE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被害人廖浩策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傷擦傷撕裂傷、軀幹多處鈍傷、頭部鈍傷、心肺停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0年1月6日晚間8時25分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浩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廖浩策騎上開201-TBE號機車,逾越上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69.5至74公里之間速度超速行駛之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1至174頁;按其內容記載為時速69.5至75公里之間,惟應認係時速69.5至74公里之間;詳如後述),復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7月27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6369號函表示:
上開201-TBE號機車車速以刮地痕推算時速至少為69.5公里,計算公式:√(刮地痕長度×摩擦係數0.55×254),本案為√(34.6×0.55×254)=69.00000000;上開201-TBE號機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9時8分42秒第1幅(該秒30幅)畫面可見黃網線位置,至19時8分44秒第22幅(該秒30幅)行穿線緣位置,比對Google街景圖並使用測量距離功能估約56.29公尺(按即2.73秒行駛56.29公尺,換算時速約74公里;計算式:56.29公尺÷2.73秒×60×60÷1000≒74.228公里/小時),有該函附件及上開201-TBE號機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9頁),則被害人廖浩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被害人廖浩策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10年3月19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劉育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廖浩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摔倒,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相卷第171至174頁),亦堪佐證。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之父廖本松、參加調解人 賴靜儀 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50萬元,餘款30萬元自111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30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同意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縱認被害人廖浩策於事故發生前係依速
限行駛(時速50公里),仍將因煞停距離不足而導致撞擊之憾事發生。蓋依交通實務所採用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當汽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乾燥瀝青路面時,所需之煞停距離,乃自11.5至14.1公尺不等,但依卷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應足認被害人於發現被告左轉時,業已少於前開之反應煞停距離,是從而不應將被害人廖浩策之超速行駛行為與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列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又本件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及自首情節,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境狀況等情而量處上開刑度,然告訴人具狀以被告迄今均未展現負責之態度,更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無異更加劇告訴人之內心創痛,而認原審判處刑度罪刑不相當等語。
㈢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騎乘上開989-NUW號
機車左轉,上開交岔路口寬度達19.4公尺(5.5+3.1+3.5+3.3+4.0),該寬度遠超過上訴意旨所稱倘被害人廖浩策依時速50公里速限行駛所需之煞停距離,如加計被告自停止線至路口距離為9.0公尺,則其間距離更長;當無被害人廖浩策於事故發生前如係依速限行駛,仍將因煞停距離不足而導致撞擊之情形。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本件犯行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時自無量刑違法不當可言。
㈣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被告與告訴人廖本松業已達成調解,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現仍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或同意從輕量刑,若法院認被告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過失所致之損害,尋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件事故過失之程度,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廖浩策因而死亡,使其家屬痛失至親,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月薪2萬4千元,尚有學貸要還,經濟不好、無子女(見原審卷第7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年紀甚輕,且前未曾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並有正當工作,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小心行事,且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廖本松調解成立,為使其得以盡力履行雙方協議之賠償條件,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廖本松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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