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I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下午15時18分許,在台中市○○路處,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政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罰鍰。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登記所有之上揭車輛於94年11月間以20萬元之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昌 之人,以為抵償債務,致因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因此,移送機關所稱之違規時間上開車輛即非異議人使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需為汽車駕駛人,始得上開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所謂汽車駕駛人並不等同汽車所有人,此為當然之理。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12月31日下午15時18分許,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移送機關97年3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信為真實。
(二)惟異議人於92年10月1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所有之LUXUS牌IS200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0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11月
13日起至95年12月13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月應付款27537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其位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在貸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異議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22期貸款,自94年9月21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同年11月間,將上開車輛以20萬元之價格,在高雄市高雄車站前,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阿昌」之成年男子抵償債務,因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8號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2號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7號交通事件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因此異議人辯稱上揭車輛於94年11月間已經交付第三人乙節,當可採信。
(三)依此足認本件違規行為於95年12月31日發生時,上揭車輛並非在異議人占有使用中,亦非屬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實難認異議人有駕駛該車輛之可能,因此,移送機關逕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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