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木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四二○之二五號及同段四二○之三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乙○○為伊之長子,被上訴人丙○○為伊之長媳,二人於民國
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向 伊陳 稱願長期扶養伊,請求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乙○○、丙○○夫婦二人。經伊同意後,先由乙○○、丙○○要求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丁○○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持以向善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由丁○○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與丙○○訂立通謀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再移轉所有權登記指定登記於丙○○名下。上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皆屬無效。另丁○○所為系爭上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物權行為,未經伊同意,亦屬無效之物權行為。又乙○○及丙○○,依法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卻向伊表示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後即不願再負扶養義務,並於同年八月初強令伊書立協議書,將伊趕出家門。縱令伊與乙○○、丙○○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乙○○、丙○○二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不當得利,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㈠確認伊與丁○○及丁○○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命㈡丁○○、丙○○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乙○○、丙○○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乙○○之祖母 羅林 怨欲贈與乙○○,因乙○○年幼,暫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於八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返還於伊。縱如上訴人所言係基於贈與關係,然當時確係為節省稅賦而在上訴人及乙○○皆知情下,與丁○○作成買賣,以規避稅捐,半年後丁○○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經乙○○同意登記與丙○○名下,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及丙○○自六十九年起至今已將近三十年扶養上訴人,絕無不盡扶養義務之事,自不合於撤銷贈與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陳秉緣 之證詞,上訴人與丁○○間,及丁○○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實係上訴人為贈與系爭土地且為節省贈與稅,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丁○○名下,再以買賣為原因由丁○○名下移轉至丙○○名下,其等間並無任何之買賣關係存在,而係上訴人贈與乙○○,而由乙○○借名登記予丙○○,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依證人陳秉緣及 林明進 之證述,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丙○○、乙○○扶養上訴人之負擔。而乙○○為上訴人之長子,固對上訴人負有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然丙○○僅係上訴人之長媳,又未與上訴人同居,對上訴人自無法定扶養義務存在。據證人 陳榮祥 證述,在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之前,乙○○、丙○○與上訴人相處之情形尚稱融洽,且有盡撫養義務之情形。另乙○○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即為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十年滿期之「長樂終生壽險」,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已繳滿十年,其保險費均由乙○○繳付,而上開保險紅利及匯款均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可隨時提領運用。又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日乙○○偕同友人 鄭吉雄 、 王福建 至台南市○○路○段九十四之一號接上訴人至台南縣○○鎮○○路○○○號供養,業經證人 羅吉籐 證述無訛。而上訴人雖同意乙○○給予二百萬元現金,另外每月給予一萬元生活費,惟希望住在祖厝台南縣○○鎮○○路○○○號房子,且不同意上述「長樂終生壽險」,其受益人恢復為乙○○,因而未成立和解,但不能因而認定乙○○有未盡扶養義務。再依據協議書之見證人 蔡明洲 及 陳保全 之證言,上訴人主張乙○○及丙○○強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簽立之協議書,係要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之意思,亦非事實。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其個人之片面之詞,無從證明乙○○及丙○○有要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之次子羅吉籐、三子 羅憲明 為扶養上訴人之事,與乙○○交惡,所為之證詞自不免不利乙○○,尚無從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要難執此認乙○○及丙○○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以後有何對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乙○○既無對上訴人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對乙○○之贈與。另上訴人與丁○○間,及丁○○與丙○○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存在買賣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不得請求丙○○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丁○○名義,並請求丁○○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丁○○及丁○○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命丁○○、丙○○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乙○○、丙○○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毋庸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同意贈與乙○○、丙○○,而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丁○○及丙○○,乃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一審卷㈠四頁)。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系爭土地本於所隱藏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即不得訴請塗銷。且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有效,其嗣後再移轉登記予丙○○之物權行為,雖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亦非無效之物權行為。又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丙○○及丁○○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無訴請確認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本件贈與並未附有負擔,乙○○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贈與,乃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乙○○、丙○○占有系爭房屋即非不當得利或無權占有,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交還。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其餘贅述之理由之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R